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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2-11

施行日期:2014-02-1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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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完善市属国有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和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08〕2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简称市出资企业)。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为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市国资委为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

第五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收支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七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收入和支出组成。

第八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主要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的利润;

(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股权(股份)应分得的股息、股利;

(三)市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净收入;

(四)市出资企业清算的国有权益净收入;

(五)中央、省级、市级人民政府划拨、调入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九条 市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标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按可供投资者分配利润的15%征收;拥有全资子企业(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的,按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15%征收;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按规定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提取的法定公积金。

(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股权(股份)应分得的股息、股利,全额上交。

(三)市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净收入,全额上交。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净收入,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股权(股份)应分享的公司清算净收入,全额上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交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主要包括:市人民政府新设立企业或新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投入;市出资企业需追加的资本金投入;购买企业股权、股份支出;其他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主要用于弥补市出资企业改制成本等方面的支出,主要包括:企业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的支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支出;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支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监管费用等其他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包括其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助下级政府支出、向政府其他预算调出支出等。

第三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修)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管理制度、编制办法和收支科目;

(二)编制、申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三)编制、申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

(四)报告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市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办法;

(六)负责收取市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七)执行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拨付资金并监督使用。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主要职责:

(一)负责研究制订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措施;

(二)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有关管理制度;

(三)提出本预算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四)组织和监督本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五)编报本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

(六)负责组织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三条 市出资企业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规范资金核算,确保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二)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三)编制、上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

(四)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信息资料。

第四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

第十四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根据市出资企业年度经营情况以及年度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计划进行测算。

第十五条 每年9月底以前,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及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次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编制指导意见,并通知市出资企业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市出资企业应按要求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市国资委审核,同时报送市财政局。申报材料包括:

(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申请表》;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包括项目目标任务、资金使用总体绩效目标、分年度分阶段实施目标等)和初步设计书;

(三)立项核准(或备案)部门对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四)经中介机构审计后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项目资金证明书,包括项目已投入资金证明书和项目自筹资金证明书;

(六)申请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的市出资企业,应提供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以及企业资金筹措、资产变现等资料;

(七)市财政局、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监管(或所属)企业提出的支出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并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市国资委报送的建议草案进行审核,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统筹平衡并编制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在规定时间内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批复下达市国资委和市出资企业执行。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将市国资委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中的支出项目,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库,按照轻重缓急排序,实行滚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应及时核定市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并组织收取、监缴,不得擅自减免收益;确需减免的,按预算编制程序审批。

第二十三条 市出资企业应及时将国有资本收益足额上交市财政,不得隐瞒和拖欠。

第二十四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市出资企业在下达的预算范围内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同时报送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审核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出资企业应严格执行预算,按照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项目使用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在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中,因重大事件发生、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影响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市国资委提出建议,市财政局编制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当年结余,可以结转到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市出资企业改变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同时办理预算划转。

第六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

第二十九条 市出资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报送上一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上一年度本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上一年度市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的编制,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做到数据准确、内容完整。

第七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立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有关市出资企业按规定向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报送财务会计信息并对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根据有关规定,对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对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骗取、截留、挪用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督促所监管(或所属)企业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工作,并将其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的上交、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出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的,市国资委除责令限期上交外,还要给予通报批评,同时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出资企业负责人、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表,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出资企业未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或未按照规定提出预算调整申请,擅自截留、挪用预算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全额收缴违规资金。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市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减免出资企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或擅自调整预算内容,侵占、截留、挪用出资企业应上交国有资本收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转让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所得收益、金融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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