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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鄂州政规〔2013〕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3-09-10

施行日期:2013-09-1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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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鄂州市本地商标的知名度,规范鄂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鄂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鄂州市知名商标是指:鄂州区域内所有人持有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商标。

本办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及与该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鄂州市知名商标的组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鄂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鄂州市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知名商标。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商标所有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鄂州市知名商标认定:

(一)申请人为本市的商标所有人,商标权属关系明晰,无权属争议;

(二)该商标连续三年(含本数,下同)以上依法使用;

(三)该商标广告在销售或提供服务相关区域内通过两种以上媒介进行宣传推介,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市场信誉良好;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企业,近三年的销售额(经营额)、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居全市同行业前列;

(六)申请人商标法律意识强,该商标使用、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

(七)申请人从事该商标产品生产经营或服务的相关资质证照合法、齐备。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或者获得"湖北名牌"等称号的,在认定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七条 鄂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或工商所提出,分局或工商所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送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也可以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鄂州市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近年来情况简介(含商标情况)、主体资格证明、相关资质证件的复印件;

(二)提交商标图样(彩稿、黑白稿单页各一份)和该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标签、包装的原件或图片;

(三)注册商标需提交申请人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及与该商标有关的变更、转让、续展、许可使用等相关证明的复印件;未注册商标需提交申请人签章的首次使用的商标图样复印件;

(四)具备检验资质的质检机构出具的该商标商品或服务质量的证明文件,特殊行业须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五)商标无权属争议的声明、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在行业内知名度的证明文件;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企业近三年的销售额(经营额)、销售区域、利润、纳税额(免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及近三年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广告宣传情况说明及广告媒介、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及已发布的广告图片等证明材料;

(七)申请人商标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

申请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鄂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发改、经信、科技、质监、财政、农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及有关专家组成,负责鄂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负责承担知名商标认定的日常工作。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资格及任期、评审办法、认定程序等,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形式审查结论。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查合格的,提交认定委员会。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鄂州市知名商标认定材料,每年评审一次,于9月底集中进行初查,并对鄂州市知名商标进行认定表决。

第十二条 经认定委员会初审符合鄂州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

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鄂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发布认定公告。

第十三条 鄂州市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公告,其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予以保障,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鄂州市知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在鄂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内被认定为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知名商标有效期满不需再重新认定知名商标。

第三章 使用、促进和保护

第十五条 鄂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装饰、服务设施、用具等载体上使用"鄂州市知名商标"的字样。

第十六条 鄂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鄂州"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知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培育和发展鄂州市知名商标,对获得鄂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所有人予以奖励;对农村种植养殖户、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申请注册农产品商标的,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鄂州市知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和倾斜。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考虑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鄂州市知名商标的商品。

第十九条 鄂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或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等其他注册事项的,除依法应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或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鄂州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网络,监督检查鄂州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鄂州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创建鄂州市知名商标的指导。对鄂州市知名商标中初步认定符合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申报条件的,应为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提供指导。

第二十二条 鄂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有关部门请求帮助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使用鄂州市知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由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鄂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鄂州市知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知名商标认定的;

(二)超越鄂州市知名商标使用范围的;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列举的情形的;

(四)知名商标期满或知名商标受让人未重新申请鄂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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