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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商品住房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周政[ 2013 ] 6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3-12-20

施行日期:2013-12-2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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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商品住房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建设行为,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有效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若干意见》(豫政〔2011〕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城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

本办法所称配建保障性住房,是指依据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纳入拟出让的商品住房项目土地规划、出让条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步备案(立项)、同步设计、优先建设、优先验收。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商品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统一组织建设,商品住房用地项目配建比例按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的10%确定,商业、商品住房混合用地项目配建比例按住房总建筑面积的10%确定。

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参照商品住房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项目总规划建筑面积扣除拆迁安置用房面积后,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配套建设的政策性租赁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由当地政府按约定回购或收回。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认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类型、面积、户型、层数、建设位置等指标,签订配建合同,接收管理建成后的房屋等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履行保障性住房配建职责。川汇区、市经济开发区、市东新区、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配合市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配建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局在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及商业、住房混合建设用地出让前,应在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上明确配建保障房的建筑面积。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出让商品住房建设用地时,应依据规划部门的具体意见,将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约束性指标纳入供地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将配建指标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合同》和项目建筑设计方案确定的内容,与竞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座落位置、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户型、布局;配套设施建设;配建住房技术要求、质量要求,移交期限;房屋验收;移交手续办理、违约责任;其他约定。没有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的,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同一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按整幢或整个单元的方式集中建设,不足整单元部分依次由低到高竖向提供房源。

第八条 开发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建设标准,将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保障性住房应在第一期项目中先行建设。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落实情况实施跟踪监管。

市发展改革委在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立项、市规划局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时,应对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竣工时间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查。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要严格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做好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将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单独登记备案。

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按照《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建设,同期建设的商品住房应与保障性住房同时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条 单套廉租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该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单套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保障性住房的设计应在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满足住房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的要求。

第十一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进行简装修,达到入住使用条件,即卧室、厨房、卫生间等配套设施齐全,门窗安装到位,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等设施设备安装到位。保障性住房室外装饰应与同一开发商品住房一致。

保障性住房设计方案及图纸(包括室内简装)应按《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约定的程序实施,并作为验收的依据。

第十二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享受政府的相关优惠政策。配建保障性住房对应的土地面积免缴土地出让金,享受划拨价供应,并按规定办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标注“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字样。

第十三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按《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的约定接收,并登记确权(登记确权书中标明是“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进行供应。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后,日常物业管理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管理、维护责任。共用部位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列支。

第十五条 对在商品住房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单位及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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