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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信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信政〔2013〕3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3-10-13

施行日期:2013-11-13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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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63号)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市本级和各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基金管理、个人缴费记录及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等工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的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条 用人单位向所在辖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按时申报缴费基数,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国家机关、全供事业单位应将失业保险费纳入单位支出预算,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逾期未列支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足额划入同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全市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任务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县(区)应参保人数和省下达的目标任务提出计划,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年度目标任务下达执行。凡未完成征缴任务的县(区)政府,市人社部门将名单在媒体上予以公示,并督促当地政府完成目标任务。

第八条 根据上级要求和工作实际,建立失业保险工作目标任务激励机制,实行失业保险费征缴奖励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第九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统一享受以下待遇: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死亡的,其家属享受丧葬补助金和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进行免费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五)领取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定和发放,由所在辖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相关规定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上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以及对市本级和县区失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进行调剂,提高全市失业保险抗风险能力。

市本级和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基金实际征收额50%的比例提取上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含省级调剂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历年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暂全额留存原基金统筹地,按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时,首先使用本级历年滚存结余基金支付。支付后有缺口的,可申请市级调剂金定额调剂,最高调剂金额不超过上年上解市级调剂金的200%;符合申请使用省级调剂金条件的,由市县两级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共同向省申请省级调剂金。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的申请程序。符合市级统筹调剂金使用条件的,由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于15个工作日内由市财政部门将调剂金下拨至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由其及时拨付相关县(区)。

第十八条 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预、决算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基金管理使用,防止违规违纪现象发生。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加快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市联网。建立健全个人缴费纪录,完善全市统一的失业保险信息网络和数据中心,实现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和管理服务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五章 失业人员管理与再就业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并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保险参保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延长到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和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凭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明及时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开具失业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享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其补贴费用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占失业保险基金的比例,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在本市统筹范围内跨县(区)转移的,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金。跨统筹区域转移的,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

第二十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再就业。用人单位安置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鼓励失业保险参保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凭《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可以享受国家、省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开展失业预警预测方面的调查研究,定期向当地政府报告调查情况。要加强失业调控,依法规范企业裁员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缴费证明的;

(二)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职权,拒绝检查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拒绝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六)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或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刁难给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或缓缴审批手续,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失业保险费的;

(三)违反规定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少发、不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或者延期支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失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问题,按照《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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