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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贺政办发〔2013〕17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3-11-08

施行日期:2013-11-08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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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患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办公厅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桂政办发〔2012〕321号)的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医调委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分别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患者为军人的除外)的调解工作。

第三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遵循自愿、平等、公正、合法、及时 、便民、免费、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管理区)司法行政部门及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医调办”)应当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定期组织卫生、司法、公安、医院等部门就贺州市行政辖区内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进行会商研究。

第五条 市、县(区、管理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和鼓励医疗机构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患纠纷。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兼职结合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采取增加编制、增设公益性岗位或招聘等多种方式解决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问题。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相关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章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及职责

第七条 医调委是专门调解医患纠纷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市、县(区、管理区)、乡镇(街道)设立医调委,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站,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联络员,人选由本医疗机构指定。

乡镇(街道)医调委、医患纠纷调解工作站成立,以及医患纠纷调解联络员确定后,应当及时向市和所在县(区、管理区)医调办报备。

医调委(工作站、联络员)在市和所在县(区、管理区)医调办的指导下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负责排查所在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宣传医疗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初步受理和调解医患纠纷,及时报告医患纠纷的处理情况,做好医患纠纷预警防范工作。

第八条 医调委名称由“市、县(区、管理区)行政区划名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医调委办公场所的设立应以方便当事人和体现第三方调解的中立性,基本满足调解功能需要为原则,办公场所应设置接待室、办公室、调解室、档案室等,悬挂“某市、县(区、管理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和人民调解工作标识,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

医调委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并将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加以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和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管、考核。

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站设在本单位,管理办法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九条 医调委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三)在调解中宣传法律、法规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公平、公正地解决医患纠纷;

(四)协助和引导医患双方在无法调解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进入诉讼程序;

(五)协助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

(六)向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患纠纷调解情况,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七)组织人民调解员定期排查医患纠纷,为医患双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在排查中发现的医患纠纷,应当及时登记;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即受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医调委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医调委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医调委主任工作职责:

(一)主持医调委日常工作;

(二)指派人民调解员调解医患纠纷;

(三)决定人民调解员的回避;

(四)办理医调委授权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由医调委委员和医调委聘任的人员担任。医调委一般应当配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另可以视实际需要聘任若干名兼职人民调解员。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优先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非在职医务人员;

(二)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公务员等;

(三)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法律工作者;

(四)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群众认可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二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工作职责是:

(一)对突发的医患纠纷,协助进行现场疏导,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进行就地调解;

(二)了解和分析纠纷案情,制定调解方案;

(三)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当事人请求,协助其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等工作;

(四)督促当事人及时完整地履行调解协议;

(五)通过人民调解,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常识;

(六)对调解不成的纠纷,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七)发现可能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医患纠纷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专家咨询制度

第十三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建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受市、县(区、管理区)医调办委托,负责就医患纠纷涉及的法律、医学等专业性问题向人民调解员提供专家咨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由医学、法学、药学、心理学、司法鉴定、保险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必要时,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应医调委邀请可参与医患纠纷调解。

市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全市重大、疑难、复杂的医患纠纷提供业务指导和咨询,县(区、管理区)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为本辖区医患纠纷调解工作提供专家咨询。

专家咨询工作由市、县(区、管理区)医调办组织实施。专家咨询工作流程和专家管理的相关制度,由市医调办参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医患纠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应在受理后及时通过市、县(区、管理区)医调办申请专家咨询或者依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司法鉴定:

(一)赔付金额可能超过10万元的;

(二)患者死亡的;

(三)其他疑难复杂的医患纠纷。

第十五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采用咨询意见书的方式向医调委提供医患纠纷专家咨询意见书(含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及程度、赔偿大致范围等)。专家咨询意见书和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医调委处理医患纠纷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医患纠纷的调解处理

第十六条 向医调委申请调解医患纠纷,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患方需提供如下材料:

1.调解申请书;

2.当事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4.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纠纷相关证据材料。

(二)医疗机构方需提供如下材料:

1.调解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3.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5.纠纷处理情况;

6.对患者提出的问题和要求的书面答复材料;

7.其他纠纷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患者已死亡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提出调解申请。

同一患者因同一病例与数个区域的多家医疗机构发生纠纷的,由患者自主选择向其中1家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

第十八条 医患纠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受理:

(一)患方索赔金额超过2万元并同意人民调解的;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的(不论索赔金额大小)。

第十九条 医患纠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

(一)患者与本辖区以外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的,本暂行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已通过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的,或经其他调解组织调解成功并签订调解协议书的,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调解的;

(三)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人民法院委托医调委进行调解的除外;

(四)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行政调解的;

(五)人民法院对医患纠纷已作出裁判的;

(六)其他不宜由医调委调解的。

第二十条 医患纠纷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医调委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另一方当事人征询意见;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拒绝调解的,应当做好书面记录,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方当事人并告知其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患纠纷。

第二十一条 医调委应自收到双方当事人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决定受理的,应在通知中同时载明人民调解员姓名及有关情况。

当事人自接到医调委受理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医调委申请人民调解员回避或者从名册中选定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二条 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公开进行,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未成年人的医患纠纷,调解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一律不得公开。

第二十三条 调解医患纠纷应由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进行,其中1人担任调解主持人。

人民调解员由医调委指派或者由当事人从人民调解员名册中选定。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正在或曾在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纠纷所涉医务人员有利害关系;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纠纷所涉医疗制品销售、生产单位有利害关系;

(五)与纠纷或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知道调解员存在前款规定的应当回避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人民调解员回避,但应当说明理由。口头申请的,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在案。

被申请回避的人民调解员在医调委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纠纷的调解工作,但需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人民调解员在工作中违反纪律的,医调委应当即时更换。

第二十六条 医调委应自受理医患纠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纠纷的事实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及其主要理由,并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调委的要求,对医患纠纷进行先期核查并及时向医调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提出初步意见。

第二十七条 医调委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前3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但应作好书面纪录。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应当在医调委专用接待场所或者医调委指定地点进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但应向人民调解员提交载明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双方当事人参加调解时,可有1至2名委托代理人或成年家属陪同。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的代表不超过5名(含5名)。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开始前应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前,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再次核实纠纷成因、经过、争议的焦点。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专家咨询意见,进行耐心解释疏导,逐步消除当事人分歧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询问、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三十一条 经调解双方分歧仍较大,并对咨询意见有异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引导双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提起一方或双方共同协商支付。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时,应当记录调解情况,调解记录应经参加调解的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当事人有违反调解现场秩序或妨碍调解正常进行情形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制止;对有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

第三十七条 调解协议内容不得具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医调委留存一份。

第三十九条 对于赔偿金额大或不能一次性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医调委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医调委应当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医调委应当协助。

第四十条 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调解完毕;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延长1个月,届时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终止调解。

专家咨询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四十一条 医患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人民法院委托医调委进行调解的除外;

(二)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行政调解的;

(三)当事人拒绝人民调解的;

(四)经多次调解,人民调解员认为已无调解成功可能的;

(五)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调解终止后,人民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处理和解决医患纠纷并制作《终止调解通知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调委可以视情况给予必要的协助,但不得将调解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提供给对方当事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如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医调委可以协助其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三条 调解终止后,当事人再次申请人民调解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受理调解。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委托其他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医调委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四十四条 医调委应自调解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医患纠纷调解情况报告市、县(区、管理区)医调办。

第五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四十五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已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参与医患纠纷的协商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赔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对涉及贺州市行政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患方与医疗机构因医疗服务所引发的各类争议或者纠纷。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包括公立医疗机构、社会办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以及为医疗服务提供管理、辅助与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人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患方,是指患者及患者近亲属等相关人员。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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