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防震减灾、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崇左市地震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应急避难场所,是指利用城市空旷地,经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在地震、火灾等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为居民提供应急疏散、安全避难和基本生活保障场所。城市空旷场地包括公园、广场、绿地、体育馆、学校操场、室内公共场馆(所)等。
本规定所称应急避难场所不含临时避难场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所赋予的应急应战管理的避难场所。
第三条 本市各类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平时演练、应急启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应急委组织,市地震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水利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环境保护局等相关部门以及应急避难场所规划选址所在地产权单位,共同做好全市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管理和使用等各项工作。
第五条 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要坚持“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利用、就近疏散、平灾结合、安全与通达”的建设原则。应急避难场所管理要坚持管理方便、功能完好、启动快速、责任明确的原则。
第一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地震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负责全市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工作,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规划部门及时将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纳入相关城乡总体规划。
第七条 承担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的单位应当具有城市规划乙级以上资质,并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规划任务。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地区的主要致灾因子风险分析;
(二)人口规模、分布及避难人员预测分析;
(三)道路交通条件分析;
(四)应急避难场所备用地分布及规模分析;
(五)应急避难场所选址及服务区划分;
(六)应急避难场所主要设施设备方案。
第八条 应急避难场所设计单位应当按地震部门和规划部门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和《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GB21734-2008)和其它有关规范进行应急避难场所设计。
第九条 应急避难场所规划选址所在地产权单位应积极配合落实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条件。
第十条 应急避难场所建设项目由地震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建设资金由各级财政投资解决。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单位为所属辖区的地震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报建、验收。
第十一条 应急避难场所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按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应急避难场所施工。
第十二条 应急避难场所工程竣工后,由地震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验收提出的意见,继续整改,直到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 应急避难场所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四条 应急避难场所交付使用后由市地震局向社会公告。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应急避难场所的名称;
(二)应急避难场所的地址;
(三)总面积和有效避难面积;
(四)可容纳避难人数;
(五)配套设施;
(六)应急避难场所管理主要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
(七)上级主管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消应急避难场所。由于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发生改变,或应急避难场所确实难以满足使用需要而撤消的,应当由市地震局、市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应急避难场所的用途。
第二章 日常管理和应急演习
第十七条 应急避难场所所属辖区的地震部门是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负责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管理。
市地震局和各县(市、区)地震部门配备专人负责应急避难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与维护工作。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人员经费(工资、福利),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十八条 应急避难场所配置的应急专用设施属公共财产,应急避难场所所在地产权单位不得借行使维护管理权擅自处置应急避难场所应急专用设施。
第十九条 应急避难场所应按有关规定储备一定数量的应急救援物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管理制度。应急避难场所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属公共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为私用。
第二十条 地震部门应当对应急避难场所使用、维护、演练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做好管理记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地震部门负责应急避难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的维护维修,确保应急避难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功能完好、随时可用;应当定期对应急避难场所周边建(构)筑物、疏散通道及周边环境进行巡视、检查,确保周边无危险源、疏散通道畅通。
第二十二条 应急避难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维护费应列入地震部门正常年度预算,由地震部门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应急专用设施维修或更新所需要的设备,配件或材料应当通过政府采购解决。
第二十三条 利用应急避难场所进行应急演习的组织单位应当得到地震部门的同意。
应急演习需要动用应急供水设施、应急供电设施、应急排污设施、应急储备物资等重要应急设施、设备的,应急演习的组织单位应当持演习报告和方案到地震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应急启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震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制订本级《应急避难场所应急启用预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震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制订《应急避难场所应急启用预案》。
每个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避难场所应急启用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挥部组成与职责;
(二)应急避难场所启用条件与启用程序;
(三)应急救援队伍(包括专业救援队伍和志愿者队伍)的联系方式;
(四)应急设备启用方案;
(五)避难人员安置与救助方案;
(六)应急物资供应方案;
(七)避难人员疏散方案;
(八)综合应急避难场所关闭;
(九)附件。
附件为综合应急避难场所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类别、总面积、有效面积、应急设施设备种类数量、服务人数、服务区域、功能区分布图、服务区分布图、应急疏散道路分布图等。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由市应急委(或城区应急委,或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决定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成立相应的应急避难场所指挥部。接到启用通知的应急避难场所管理机构应立即启动《应急避难场所应急启用预案》。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单位和各种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应急避难场所指挥部的要求进入应急避难场所,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为灾民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进驻应急避难场所的人员应当听从应急避难场所指挥部的指挥,服从安排,在指定地点接受救援。
第二十九条 应急避难场所应急启用期间,应急避难场所指挥部应安排人员每天记录应急避难场所使用运行情况。
第三十条 应急救助工作结束后,各相关部门和派驻的救援队伍在撤离前应当在各自工作区域拆卸设备、拆除搭建的棚架、清理现场。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尽快恢复应急避难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的原有功能。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