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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中心城区通信基站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钦政办〔2014〕3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5-14

施行日期:2014-05-14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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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快钦州市信息化建设及保障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市中心城区通信基站建设的管理工作,满足市中心城区规划发展的要求,保障广大市民的通信需要,减少纠纷,维护通信用户、通信业务运营商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由通信业务运营商建设,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内,通过通信交换设备与通信终端设备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基站,包括室外基站和室内覆盖系统等。

本办法所称通信业务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钦州市中心城区通信基站专项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管理工作,基站建设需报送有关部门审批的流程按原程序执行。

第四条 市工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基站建设的协调管理工作。

市住建、市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站建设的相关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工信部门依据《规划》的总体要求,本着与城市规划相一致,一杆多商、共建共享,与城市环境相协调的建设原则,开展基站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运营商根据本市基站规划、布局和选址要求,于每年3月、6月、9月、12月底前向市工信部门申报下一季度的基站建设计划,并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工程设计单位所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方案内容应标明基站设置地点(必须具体到某某路、某某号及某某楼宇附近),方案中有景观化要求的,还应当另附基站景观化设计方案。

第七条 市工信部门每季度汇总一次运营商提交的建设计划,对基站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进行实地勘察。根据规划要求和勘察情况,由市工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基站设置勘察意见,并答复相关运营商。

运营商依据市工信部门出具的勘察意见,将申请材料报市住建部门审批,市住建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市住建部门审批通过后,运营商在开工建设前,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挖掘许可及市政设施迁移的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基站建设申报报告;

(二)基站建设选址汇总表;

(三)基站规划红线图;

(四)基站景观化方案。

第九条 基站设置的申报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运营商申报基站建设方案时,需提交第八条所述材料。提交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市工信部门不予受理;

(二)多个运营商在同一地点及附近申报基站建设的,由市工信部门会同市住建、市政管理等部门按规划要求,遵照一杆多商、共建共享的建设原则,协调各运营商实现资源共享,各运营商应积极配合;

(三)各运营商应依据《广西电信基础设施共建标准》、《广西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租费标准》进行基站共享协议制定及落实。

第十条 新建基站布局和选址要求:

(一)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和附加在非居住建(构)筑物上;

(二)选址时要尽量避开历史保护建筑。确需设置的,应当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三)单位办公楼应配合运营商建设需求,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安装隐蔽美化型基站,以便减少路灯杆塔建设而占用公众场地设施;

(四)在对新建写字楼等商用楼宇建设申报中,各相关部门应鼓励开发商考虑在楼顶预留租赁型通信机房场地,配合城市通信建设规划需求;

(五)天线的走向和布局应当与建(构)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尽量采用小型化、美观化的建设方案;

(六)设置和安装基站不得危及相关建(构)筑物及周边环境的安全,如对建(构)筑物及周边环境造成损害的,设置和安装该基站的运营商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不得干扰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

第十一条 新建基站建设前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文件报环保部门审批,确保产生的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运行的基站及其配套设施;特殊原因必须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运营商同意,并共同协商解决拆除事宜。

因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基站设施的,运营商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由提出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事先通知运营商,承担迁移所需费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确定迁移方案后,再实施基站迁移。

基站运行后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运营商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运营商应当依法保障合法基站的建设,维护移动通信的安全,并及时了解群众对建设基站的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应迅速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等活动时,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基站正常工作;遇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运营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运营商应当积极做好无线电及电磁辐射知识的宣传工作,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网络、短信等宣传方式,普及通信基站的科学知识,消除群众疑虑,为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十六条 市中心城区外的其他区域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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