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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钦政办〔2014〕2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3-28

施行日期:2014-03-2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通告》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亲属及其他委托代理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医疗机构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部门联动、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及时查处违法执业行为,制订文明行医制度,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设立医患纠纷行政调解场所,受理医患纠纷咨询、投诉和行政调解。

第六条 综治部门加强对相关职能部门的组织协调,建立医疗纠纷突发事件调解处置综合协调机制,协调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及时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患方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对各级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进行人民调解。

第九条 宣传部门加强对新闻机构、新闻记者的监管,要求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报道客观公正,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条 保险机构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管,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积极推动医患纠纷保险工作。

第十一条 患方户籍所在地、临时居住地县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医患纠纷处理工作,教育、引导患方依法解决医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要畅通患者投诉举报渠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加强与患方的沟通,积极主动调解医患纠纷。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牵头与综治、公安、司法、宣传部门建立定期的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会商、研究医患纠纷对预防与处置问题。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并按规定报告医患纠纷,不得瞒报、缓报、谎报。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在1个小时内向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首次报告,并根据医患纠纷调解进展进行续报,医患纠纷调解完毕后进行结报。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对因医患纠纷引发的符合公共突发事件标准的群体性事件的情况应按规定在2小时内向有关部门通报。

未达到公共突发事件标准的医患纠纷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直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围堵、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驱赶、妨碍其他公民获取正常医疗服务的;

(三)妨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医务人员和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有其他影响正常医疗秩序行为的。

第十八条 符合公共突发事件标准的医患纠纷调解处理完毕后,负责调解处理的机构应在24小时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行政部门报告调解处理的情况。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同级综治部门、公安机关通报医患纠纷调解的进展情况。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十九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及时启动医患纠纷处置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医疗机构所在地有隶属管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

(二)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首先动员患方立即将尸体移放法定停放场所;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病历等相关资料;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患纠纷的,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相关负责人应当在专用场所接待患方。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有隶属管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向公安、综治等相关部门通报信息,指导医疗机构按程序处理纠纷。医患双方意见不一无法协商的或因人员死亡引发的医患纠纷,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派人赶赴现场组织调处;

(二)根据医患双方意愿,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主持并组织卫生执法人员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病历等相关资料,封存的实物及病例等相关资料保存在医疗机构;

(三)负责主持医患纠纷的行政调解,组织医患双方代表在专用场所开展协商谈判,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患纠纷的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派出干警赶赴现场,视情况组织警力处理;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二)支持医疗机构与患方在专用场所开展医患纠纷协商工作。负责对进入专用场所参与医患纠纷协商的人员进行身份证件核查,登记掌握协商人员与患方当事人的关系;

(三)依法采取以下必要的措施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或寻衅滋事、借机扩大事态的行为:

1. 制止各类扰乱、冲击医疗机构的行为;

2. 控制相关区域内的建筑、交通工具、道路以及燃料、燃气、电力和水源供应设备、设施;

3. 限制相关人员在医疗机构及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后,经医疗机构多次劝说患方仍拒绝将尸体移放法定停放场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患方立即将尸体移放至法定停放场所,逾期不移放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程序是:医疗机构书面申请经所在地有隶属管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在公安机关维持现场秩序的前提下,由医疗机构将尸体移放至法定停放场所。

移送尸体及在法定停放场所暂存的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患方在医疗机构范围内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散发冥纸、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对患方相关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要求当事人改正错误;对经批评教育仍不停止上述行为的,公安机关应采取强制措施给予制止并收缴相关物品。

第五章 调解、鉴定和诉讼

第二十四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纠纷;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或向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也可以由患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30日。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由医患纠纷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患方选择人民法院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其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符合相关条件的申请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医患纠纷应经双方自愿协商或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以明确医患双方责任。并根据协商结果或鉴定结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处,或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第二十七条 患方可以向医学会等具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向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申请司法鉴定。

鉴定过程中涉及的尸检、鉴定费用,坚持“谁申请、谁垫付”,最后根据鉴定结果来确定费用承担者。医疗机构存在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机构无医疗技术责任的,费用由患方负责。因非医疗技术责任引起的医患纠纷,由医患双方共同协商尸检、鉴定费用的承担比例。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经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对经司法确认的协议内容,医疗机构和患方应切实履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在处置医患纠纷的过程中有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制定本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防范处置应急预案,或防范不到位、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医患纠纷过程中不积极、不配合,致使调解、仲裁、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处理医患纠纷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停尸闹丧,拒不将尸体移放法定停尸场所并寻衅滋事的;

(二)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围堵医疗机构出入口以及拉横幅、摆花圈、设灵堂、焚烧香纸、张贴大字报,经多次劝说无效的;

(三)聚众打砸、破坏医疗机构设施、药品和器械的或抢夺、损毁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威胁、殴打医务人员,严重影响到其他公民人身安全的;

(五)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弃留医疗机构以及遗弃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行为的;

(六)其它严重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三十二条 对受雇于医患纠纷患方、与患方家属一起、采取各种途径或手段严重妨碍医疗秩序、扩大事态并从中牟利的第三方,其行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因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存在不作为行为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虚假、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因医患纠纷引起的聚众围堵、占据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以及公共卫生机构在实施公共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参照本暂行办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办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按照其行政隶属管理权限,分别对应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按本暂行办法进行处理;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个体诊所,村级卫生室的医患纠纷由审批管理其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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