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3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桂林市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桂林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市卫医〔2012〕1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2-03-31

施行日期:2012-04-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和医疗美容、妇幼保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医疗机构管理实行属地化和全行业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整合和优化配置医疗资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权限报批:

(一)三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美容医院、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由市卫生局审核后,报自治区卫生厅审批;

(二)二级医院、二级及以下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设床位100 张以上的康复医院、护理院、疗养院以及医疗美容门诊部(诊所)等,由县级卫生局审核后,报市卫生局审批;

(三)乡镇卫生院、设床位不满100 张以及不设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局审批;在桂林市区七星、叠彩、秀峰、象山区设置除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以外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局审批。

(四)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由市卫生局审核后,报自治区卫生厅和商务厅审批;

(五)香港、澳门医疗服务提供者在我市内设置个体诊所,由市卫生局审核后,报自治区卫生厅审批。

市卫生局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接到县区卫生局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消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五条设置医疗机构的共性条件:

(一)符合《桂林市区域卫生规划》;

(二)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三)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卫生部、自治区卫生厅制定的相关标准;

(四)设置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投资总额诊所不少于10万元(除房屋外),门诊部不少于80万元(除房屋外),医院每张床位不少于30万元(除房屋外);

(六)拟设置医疗机构的地点必须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相邻居民(指上下左右相邻)无明显合理反对意见;

(七)拟设置医疗机构的房屋必须具备:

1.有房产部门核发的《房屋产权证》;

2.门诊用房室内净高不低于2.60米,病房不低于2.8米,采光、通风良好;医院和门诊部设在二楼以上的,楼梯净宽不少于1.65米,踏步宽度不得小于0.28米,高度不得大于0.16米;设在四楼以上必须有电梯;

3.房屋内必须通水(有上下水道)通电;

4.工作区与生活区应严格分开;

(八)凡申请设置医院的(含专科医院)必须是设置人自有土地和房产;业务用房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卫生部《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公立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或内部提前离岗休养的医务人员;

2.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3.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4.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5.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尚未处理终结的人员;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设置医疗机构的情形。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1. 公立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或内部提前离岗休养的医务人员;

2. 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3. 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4.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5. 不能正常到所在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人员不能担任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6.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尚未处理终结的人员不能担任新的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十一)市城区内中山路从北极广场至上海路口立交桥之间两侧当街门面不得新设置医疗机构。

第六条拟设置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命名;必须按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申请设置科室和诊疗科目。

第七条申请设置诊所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桂林市(本市和本县)城镇常住户口或取得暂住证;

(二)本人取得医师资格经执业注册连续从事同一专业诊疗工作五年以上;

(三)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并提供有健康体检资质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一名公民只能设置一家个体诊所;

(五)广西个体医师按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做好广西个体医师执业注册工作的通知》(桂卫医[2006]184号)要求,必须在本辖区(县、区)内申请设置和执业登记注册;

(六)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药品零售店的法定代表人。

(七)在桂林市城区内设置诊所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必须是二级及以上医院(包括军队医疗机构和相当规模的民营医疗机构)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的离、退休和辞职、退职人员,并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在该单位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2.无二级及以上医院(包括军队医疗机构和相当规模的民营医疗机构)工作5年经历的人员,应当为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并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同一临床专业五年,并在我市指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同一专业进修或培训一年以上;

3.原则上一家个体诊所只能设置一个科目,执业科目和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医师执业证书所注册的科目必须一致。

第八条申请设置诊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学历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称证)、医疗机构非在职证明(离、退休或辞职证明等)、近6个月内的健康证明(由有健康体检资质的医院出具);

(三)申请在桂林市市区内设置诊所,原工作单位不是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含军队医疗机构和相当规模的民营医疗机构)的人员,须持有我市指定的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同一专业连续进修或培训一年以上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四)申请人个人简历;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附后)、选址报告(附后)、房屋产权证明(租赁意向协议)、房屋正面照片和建筑设计平面图(按实际布局设计绘制);

(六)资信证明(银行存款或资产评估证明)。

第九条申请设置门诊部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代表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5年内未受过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处罚;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人条件;

(二) 负责人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必须是二级以上医院(包括军队医疗机构和相当规模的民营医疗机构)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的离、退休和辞职、退职人员,并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在该单位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无二级及以上医院(包括军队医疗机构和相当规模的民营医疗机构)工作5年经历的负责人,应当为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并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同一临床专业五年,并在我市指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同一专业进修或培训一年以上。

(四)专科门诊部负责人的注册执业科目必须和拟设置科目相一致;

(五)综合门诊部(五个科目以内)面积不少于400㎡;中医门诊部不少于300㎡;普通专科门诊部面积不少于200㎡;口腔门诊部每张牙椅面积不少于30㎡;其他专科门诊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标准执行;

综合门诊部至少设有五个临床科室;专科门诊部至少设有1个一级科目和该科目或2个二级科目或4个以上二级科目以下的专业科室,专科门诊不得设置本专科以外的诊疗科目。

第十条申请设置门诊部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个人简历;

(三)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学历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称证)、医疗机构非在职证明(离、退休、辞职证明等)、近6个月内的健康证明(由有健康体检资质的医院出具);

(四)申请在桂林市市区内设置门诊部,原工作单位不是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含军队医疗机构和相当规模的民营医疗机构)的人员,须持有我市指定的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同一专业连续进修或培训一年以上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五)选址报告、房屋产权证明(租赁意向协议)、房屋正面照片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及污水排放图(按实际布局设计绘制);

(六)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资信证明或资产评估证明;

(八)由两个以上法人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个自然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还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股份制医疗机构须提交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企业、事业单位医疗机构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登记的法人;

(二)医疗机构负责人必须是本单位编内人员,具有法人任命书,具有卫技人员资格证书,身体健康;

(三)按人员资格申请设置执业科目;

(四)房屋面积须符合相应医疗机构类别和执业科目面积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企业、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二)设置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文件;

(三)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房屋正面照片和建筑设置平面图;

(四)设置单位的有效证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身份证等。

(五) 承诺服务对象限为内部(本单位人员服务)的承诺书。

第十三条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则上由所在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出申请设置,并由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二)负责人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并获得主治医师及以上资格;

(三)科目设置限于全科医疗科、预防保健科,有条件的可申请中医科(含中西医结合科、民族医学科)。

(四)房屋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第十四条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学历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称证)、医疗机构非在职证明(离、退休、辞职证明等)、近6个月内的健康证明(由有健康体检资质的医院出具);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五)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资信证明(银行存款或资产评估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则上由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置,法定代表人为所在地的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法定代表人;

(二)负责人条件同门诊部;

(三)科目设置限于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中西医结合科、民族医学科)、康复医学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申请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

(四)房屋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第十六条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相关资料;

(三)房屋产权证明(租赁意向协议)、房屋正面照片、建筑设计平面图和污水排放图;

(四)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资信证明(银行存款或资产评估证明)。

(六)在市区申请设置的,须由城区卫生局签署的《城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定点意见书》。

第十七条申请设置医院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负责人条件同门诊部;

(二)根据拟设置医院的类别和级别,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科室和诊疗科目。专科医院不得设置本专科(或本专科医院基本标准)以外的临床科室;

第十八条申请设置医院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和个人简历;

(四)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或户口簿)、暂住证、学历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称证)、医疗机构非在职证明(离、退休、辞职证明等)、近6个月内的健康证明(由有健康体检资质的医院出具),并填写负责人基本情况表;

(五)法人(组织)申办的需提供申办单位(组织)有效证照(正、副本)、单位基本情况说明;

(六)选址报告、房屋产权证明、房屋正面照片和房屋建筑设计平面图及污水排放图;新投资建设的有购置土地和房屋建设的相关文件、证明;

(七)资信证明(资产评估证明);

(八)设置专科医院的,除了递交上述材料外还须提供所设置专业的相关材料:

1.当地医疗服务市场的需求调查报告;

2.具有查新资质机构出具的技术、人员、设备先进性的资信材料;

3.区内外已使用该技术的医疗机构及国家级科研成果鉴定证明材料;

4.拟设置的专科医院的技术、人员、设备等真实性的承诺书。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本规定受理管辖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在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同意设置的,发给《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不同意设置的,发给《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诉的途径。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诊所、卫生院(站、所、室)、卫生保健所、医务室、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 年;

(二)床位不满100 张的医疗机构、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为2 年;

(三)100 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 年。

超过有效期未申请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医疗机构变更经核准的类别、级别或者地址的,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需要设置分支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业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个体诊所执业登记的,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申请书》;

(三)医疗机构用房使用证明;

(四)建筑设计平面图或业务用房平面布局图(含污水排放图)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成册);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简历表、签字表;

(七) 从业人员花名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称证)、健康证明、医疗机构非在职证明(离、退休、辞职证明等);

(八)医疗机构名称申请核定表

(九)主要医疗仪器设备清单和使用的药品目录;

(十)办理环保承诺书;

(十一)与有资质的医疗废弃物处理机构签订的医疗废弃物回收协议;

(十二)开展静脉用药的同时提供执业的药剂师的职称证、毕业证;

(十三)依法执业承诺书;

(十四)零售药店申请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还需提交药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第二十三条申请门诊部执业登记的,其执业科目和门诊部所设执业科目一致,并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申请书》;

(三)医疗机构用房使用证明;

(四)建筑设计平面图或业务用房平面布局图(含污水排放图);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成册);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简历表、签字表;

(七)负责人个人资料:简历、身份证、学历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称证)、健康证明、医疗机构非在职证明(离、退休、辞职证明等);

(八)从业人员花名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称证)、健康证明、医疗机构非在职证明(离、退休、辞职证明等);

(九)至少要有一名副高以上的执业医师。凡申报有二级科目,二级科目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副高以上职称,其它卫技人员必须取得相应执业资格,提供从事该专业科目的培训(进修证明、培训证)和资历证明;

(十)医疗机构名称申请核定表

(十一)主要医疗仪器设备清单和使用药品目录;

(十二)办理环保承诺书;

(十三)与有资质的医疗废弃物处理机构签订的医疗废弃物回收协议;

(十四) 开展静脉用药的同时提供执业的药剂师的职称证、毕业证;

(十五)依法执业承诺书。

第二十四条申请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的,其工作人员的年龄应在65周岁以下,至少有2名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的执业医师(含自治区培训合格),其他医师必须有执业医师资格,护士中至少有2名社区护士(含自治区培训合格),其它卫技人员必须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并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社区卫生服务站同个体诊所;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同门诊部;

(三)依法执业承诺书。

第二十五条申请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其执业科目和所设执业科目须一致,医师必须有执业医师资格,其它卫技人员必须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并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回执》;

(二)其他材料同相应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申请医院执业登记的,其从业人员要按医院类别级别要求配置,医师必须获得执业医师资格,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必须和申请执业登记的诊疗科目一致;护士必须取得护士执业资格,其它卫技人员必须取得相应执业资格;每个执业科目按医院级别类别要求配备相应职称人员,按医院床位数确定从业人员数量。并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申请书》;

(三)建筑设计平面图或业务用房平面布局图(含污水排放图);

(四)验资证明或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成册);

(六)医院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简历表、签字表;

(七)负责人个人资料:简历、身份证、学历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称证)、健康证明、医疗机构非在职证明(离、退休、辞职证明等);

(八)各科室从业人员花名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称证)、健康证明、医疗机构非在职证明(离、退休、辞职证明等);申报有二级科目或专科病诊疗的,应当提供从事该专业科目或专科病的培训(进修证明、培训证)和资历证明;

(九)医疗机构名称申请核定表;

(十)主要医疗仪器设备清单和使用药品目录;

(十一)经环保相关部门审核盖章的排污申报登记表;

(十二)依法执业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在4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同意登记注册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同意登记注册的,发给《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诉的途径。

各县办理程序由各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医疗机构,必须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评审。评审小组依据评审结果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评审意见。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医疗机构评审专家库,并依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制定评分表格,将评审项目实施量化,得分率达80%以上视为合格。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3年,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出卖、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第四章 变更管理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要求和理由;

(二)《医疗机构变更登记注册表》、法定代表人签字表;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拟变更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不在其他医疗机构任职证明(公立医疗机构不需要提供此证明)。

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得改变医疗机构的设置主体,改变设置主体的,应当重新申请设置。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负责人,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要求和理由;

(二)《医疗机构变更登记注册表》、法定代表人签字表;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负责人个人简历、身份证、学历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称证)、健康证明、医疗机构非在职证明(离、退休、辞职证明等)。

个体诊所不得变更负责人(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原则上不能变更名称,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变更名称的原因和理由;

(二)《医疗机构变更登记注册表》、法定代表人签字表;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公立医疗机构变更名称需提交卫生行政部门变更名称批文。

变更名称时不能同时改变医疗机构的类别、级别、执业地址及服务方式。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变更科目的,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现场评审合格后,才能予以变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增设或注销诊疗科目的申请;

(二)《医疗机构变更登记注册表》、法定代表人签字表;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增设科目的,提供相应执业科目的执业医师身份证、学历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称证)、健康证明、医疗机构非在职证明(原注册单位是公立医疗机构由原单位出具;原注册单位在非公立医疗机构由原注册机关出具);提供相应的房屋面积及诊疗场所证明,及相应设备、药品目录;(五)增设由自治区卫生厅审批的技术服务项目的,要提供自治区卫生厅评审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市区的个体诊所原则上不得变更诊疗科目。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变更地址、类别、级别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医疗机构变更类别或者级别应当按照新设置医疗机构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并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变更地址。由于辖区或街道更名的变更,应提交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地址名称变更证明,其他需变更地址的需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减少床位数的,应当予以变更。申请增加床位数的,仅限于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医院类别和级别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变更。

增加床位数的须提交下列材料,并经组织专家现场评审合格后,才能予以变更:

(一)医疗机构变更的原因和理由;

(二)《医疗机构变更登记注册表》;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数、护士数、业务用房建筑面积、每张床位净使用面积等数据文件或法定报表(年度统计报表);

(五)连续3年床位使用率和平均住院日等情况报告(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核定的床位计算)。

第三十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变更服务方式向社会开放,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属于可以变更的事项,材料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在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同意变更的,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并在副本上登记变更事项;不同意变更的,发给《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诉的途径。

医疗机构申请不可变更的事项,必须注销原证,重新申请设置(在取得新的设置批准书后,申请执业登记时同时办理原证的注销登记)。

第五章 校验管理

第三十八条床位在100 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 年,其他的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校验周期执业情况报告;

(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八)市区门诊部、诊所须提供年度医疗服务信息报表;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各县(区)卫生局应根据卫生部、自治区卫生厅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辖区校验管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提出的校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应当予以受理在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校验结论。

登记机关作出“校验合格”结论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停业整顿期间;

(五)不提交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自检报告或者校验周期执业情况报告中没有自检、整改内容的;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四十一条暂缓校验期内,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二)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六章 许可延续(换证)管理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提出延续(换证)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材料同首次注册登记(不含《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连续3年校验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材料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在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续的决定。同意延续的,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同意延续的,发给《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诉的途径。

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须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方予延续:

(一)本年度发生医患纠纷的;

(二)在申请延续期间被投诉或被立案查处的;

(三)上一校验期内给予暂缓校验的;

(四)其他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现场评审的。

第七章 注销管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注销其相应诊疗科目:

(一)执业登记延续时审查发现某个科目条件不具备的;

(二)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注销医疗机构执业科目的,由原登记机关通知医疗机构,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并在副本上登记注销事项。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医疗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且在登记机关通知后20日内仍不补办申请校验手续的;

(三)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再次校验不合格的;

(四)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

(五) 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的;

(六)超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未提出延续换证许可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三)医疗机构公章;

(四)由登记机关指定的监管部门出具的没有发生医患纠纷、被立案查处的书面证明。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自动申请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材料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在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注销的,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并予公示;不同意注销的,发给《不予注销决定书》,并告知申诉的途径。

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由登记机关实施注销的,须制作《注销决定书》送达医疗机构,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并予公示。

第八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日常监管实施属地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在醒目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依法执业承诺书》;

(三)从业人员情况;

(四)服务项目及价格公示;

(五)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要公示执业药师情况。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的卫技人员变更执业地点必须在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但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卫技人员在未调查处理终结之前不得变更。

卫技人员超登记注册的事项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行为规范检查制度,不定期抽查医务人员医疗文书的书写、抗菌药物的合理使用、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等。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进行处理,属于执业医师的应当记入医师定期考核档案。

第五十四条建立医疗服务信息上报制度和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

(一)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上报:

1.门诊部及以上的医疗机构每月15日前通过卫生统计系统上报上月的医疗服务信息(门诊部只报其中的《医疗服务月报表》)。

2.诊所、卫生所(室)每月15日前将上月医疗服务信息报表(样式附后)以电子版的形式报辖区卫生局。

(二)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后,应当按照卫生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及时进行上报。

1.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系统实行网络在线直报;

2.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可通过传真或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报辖区卫生局,并同时电话报告。

3.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不按规定上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将依法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自检制度,对自检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于每年的1 月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自检报告。

(四)信息上报情况作为医疗机构校验、延续审查的内容。上报资料不全或不上报的不予校验和延续换证。

第五十五条实行医疗广告承诺制,严格医疗广告的管理。医疗机构办理医疗广告申请时,需向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桂林市医疗机构依法发布医疗广告承诺书》(附后)。

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将依法查处,并责成医疗机构按照承诺停业整改。

第五十六条严禁医疗机构非法从事人流和胎儿性别鉴定,发现从事非法人流和胎儿性别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查处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医疗机构开展会诊和义诊活动的,须严格按照卫卫生部《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和《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进行基本建设外,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申请停业,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由原登记机关保管。申请复业的,提出书面申请并领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在没有调查处理完毕之前,门诊部以下医疗机构(含门诊部)应当办理停业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组织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部门。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医疗机构未配备注册医师、护士和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没有相应急救药品器材的,不得开展静脉用药业务。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规定上报工作信息。

第六十二条国家及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从2012年4月1日起实行,原《桂林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市卫医[2011]63号)同时废止。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