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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宿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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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4-17

施行日期:2014-04-17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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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具体分类按照原国家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执行。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将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计划。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监督性检测。

市价格、公安、交通、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六条 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具体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并应当按照许可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经营。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相关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并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合同,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储存、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计入床位费等医疗成本,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上一年度医疗住院和门诊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所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志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后,运送至暂时贮存的设施、设备,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

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对医疗卫生机构上门收集、运送医疗废物,不得造成积压或影响医疗卫生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全密封式专用车辆;医疗废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撒落、泄漏。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原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进行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处置情况按规定实施监督,确保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等达标排放。对不能达标排放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依法报市人民政府关停。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照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后,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的村级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工作的监督和指导,逐步将其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环境保护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如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检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险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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