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消火栓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
(四)其它场所配建的消火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加大公共消防设施的资金投入力度,组织开展消火栓使用情况专项检查和重大安全隐患整治。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规划、水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火栓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须将相关设计文书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须将相关设计文书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七条 城市市政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按市政道路管养体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负担。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保养经费由维护保养单位负责解决。
第九条 列入市级财政维护保养的市政消火栓,由市消防支队牵头以购买服务方式负责维护保养,相关经费由市消防支队报市财政审核后拨付。单位消火栓由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有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物业公司负责维护保养,无物业管理的由辖区政府落实专人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市政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市政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一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二条 因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其它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临时使用消火栓的单位,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消火栓维修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埋压、圈占、损坏、盗窃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三)妨碍灭火取水或损害消火栓的其它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