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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无过错医疗损害救助办法

发布部门:镇江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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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3-30

施行日期:2014-06-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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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分散医疗风险,减少医患矛盾,体现社会关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镇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过错医疗损害救助是为患者及其亲属提供的一次性资金救助,是对现行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补充。

镇江市患者权益研究会负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自愿参加的原则,组织实施无过错医疗损害救助。镇江市卫生局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过错医疗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但因难以预料或难以避免的因素导致患者死亡或中度及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引起的严重功能障碍。

本办法所称“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市区(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三山”景区)参与无过错医疗损害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金)筹集的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生的无过错医疗损害。

第五条 救助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各医疗机构按规定标准缴纳的资金;

(二)社会捐赠;

(三)救助金孳息;

(四)其它资金。

第六条 市患者权益研究会可根据上年度救助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调整医疗机构资金缴纳标准,报市卫生局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财政局为救助金的监督管理机构,在市卫生局设立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患者权益研究会负责受理、审核救助申请,确定救助金额,定期向社会公布救助情况,并接受市财政局、卫生局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申请救助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患者损害与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有因果关系;

(二)医疗机构对患者医疗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三)患者损害导致死亡或五级(含五级)以上伤残,具体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患者损害是自身疾病发展的自然转归造成的;

(二)患者损害由医疗机构过错引起,依法应由医疗机构承担的;

(三)患者损害依法应由第三方承担的;

(四)患者损害是因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或延误诊疗造成的;

(五)患者或其近亲属实施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行为的;

(六)患者或其近亲属、医疗机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存在其他欺骗行为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行为的。

第十一条 救助金的申请人为患者或其近亲属。申请人也可委托医疗机构代为申请。

第十二条 损害发生后,对提出救助申请并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或其近亲属,经市患者权益研究会同意,医疗机构可先行垫付部分救助金,然后按程序向市患者权益研究会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无过错医疗损害救助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患者或其近亲属身份证明、近亲属关系证明;

(二)患者或其近亲属委托医疗机构申请的,需提交委托书;

(三)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救助金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后,市患者权益研究会委托镇江市医学会对患者损害情况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市医学会的认定程序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特殊情况外,市医学会每季度组织一次专家集中认定。

第十七条 市医学会应在认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患者权益研究会提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可直接作为无过错医疗损害的认定依据。

第十九条 提出申请后,申请人就同一损害事件申请调解或提起诉讼的,审核程序自动终止。符合条件的,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市患者权益研究会根据市医学会提交的认定结论确定救助金的数额,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救助金额根据损害程度按以下标准确定:死亡或一级伤残不超过3万元;二级伤残不超过2.5万元;三级伤残不超过2万元;四级伤残不超过1.5万元;五级伤残不超过1万元。

根据患者前期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可酌情上浮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

第二十二条 市患者权益研究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救助标准,报市卫生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确实因病致贫的,市患者权益研究会可向镇江市慈善总会推荐申请慈善救助。

第二十四条 救助金由市患者权益研究会委托医疗机构代为支付,并按季结算。

第二十五条 领取救助金时,申请人应提供患者或其近亲属身份证明、近亲属关系证明。医疗机构垫付救助金的,作相应扣除。

第二十六条 获得救助后,如申请人实施任何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行为,应一次性全额退还救助金。拒绝退还的,可依法追回。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或医疗机构有提供虚假病历资料等欺骗行为的,应一次性全额退还救助金。市卫生局应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辖市、丹徒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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