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3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大庆市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大庆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1-20

施行日期:2014-03-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使用管理,确保公有房产安全和完整,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年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年第36号)、《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9年第1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的购建、登记、使用和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行政单位是指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等,事业单位是指财政全额预算拨款或者财政部分补助或者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产包括由行政事业单位占用、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房产。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国有资产、公有房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的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评估管理、产权纠纷调处、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审批本级行政单位公有房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审批本级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调剂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房产;建立事业单位公有房产的整合、共享、共用机制;监督管理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收益;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下级财政部门的公有房产管理工作。

房产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的房屋权属登记,产籍资料管理,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依法对公有房产使用权转让、转租、公有房产改变用途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台账管理、统一建设。

审计部门负责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购置、出租、处置等管理情况纳入常规审计项目内容,并积极开展专项审计。原则在5年内要进行一次专项审计。

国资、发改、规划、建设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有房产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公有房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和市关于国有资产、公有房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公有房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公有房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公有房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房产的调剂工作;建立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公有房产的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公有房产收益。

(六)接受同级财政、房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所属事业单位公有房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公有房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和市关于国有资产、公有房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公有房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公有房产的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组织本单位所属事业单位公有房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行政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公有房产对外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公有房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

(五)负责本单位公有房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公有房产经营收入。

(六)接受财政、房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公有房产管理情况。

第二章 公有房产的购建和登记

第七条 行政单位为满足办公和事业发展需要购置公有房产的,由行政单位提出购置房产计划,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事业单位为满足办公和事业发展需要购置公有房产的,由事业单位提出购置房产计划,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公有房产情况,审核事业单位公有房产购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未经批准,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不得购置房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公有房产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建设计划和测算额度经费,经发改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建设的公有房产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有房产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公有房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新建、购置公有房产的,应当在竣工验收或接收房产后30日内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完房屋所有权登记后30日内,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按规定办理资产入账手续,杜绝账外房产。

第三章 公有房产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公有房产转租转借。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公有房产举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公有房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可以通过出租、出借的方式使用公有房产。

事业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使用公有房产:

(一)以独自出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的方式对外投资。

(二)以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对外投资。

(三)对外出租、出借。

(四)依法对外担保。

事业单位利用公有房产对外出租、出借、投资、抵押、担保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经营使用公有房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附送相关资料;未经批准,不得将公有房产用于经营使用。对于资料齐全的,财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对外出租公有房产,面积小于(含)100平方米的,应当进行公告,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承租意向人;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应当根据市场价格合理确定租金底价,在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承租意向人。承租意向人确定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与承租意向人签订承租意向书。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在申请公有房产出租、出借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公有房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出租、出借公有房产意向书或出租方案。

(三)上一年度财务决算。

(四)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公有房产出租、出借、投资、抵押、担保时,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公有房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三)上一年度财务决算。

(四)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五)可行性论证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公有房产的,无需提供前款第五项资料。

事业单位拟以公有房产开办经济实体或者附属营业单位的,还应当报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任命书以及章程;利用公有房产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还应当报送相关意向书或者草签的合同。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出租、出借公有房产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公有房产对外投资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公有房产对外担保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避免国有资产低效运转和闲置浪费,对行政事业单位可以经营使用而未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及时进行调剂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用于经营使用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评估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公有房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与承租(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租赁合同应使用统一规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将公有房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产权代表任免推荐考核和投资融资利润分配等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使用公有房产的,应当在本单位会计账簿中设立辅助账目,记录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经营使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收缴和监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部门应当将收缴的公有房产收入专项用于房产等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维修和养护、新增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购置、资产管理经费以及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六条 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汇总本单位以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一年度公有房产经营使用情况、公有房产经营使用收入的缴纳情况和财政部门安排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事业单位将公有房产对外投资的,向财政部门报告时还应当附送所投资经济实体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公有房产的损失和盘亏要加强管理,由单位出具报告,说明损失及盘亏原因(意外损失、盘亏要提供公安消防、安全等部门的证明),经办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账务处理。

第四章 公有房产的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公有房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公有房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公有房产处置,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置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单位占有、使用的公有房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转让及置换公有房产,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价方式处置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在协议转让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90%时,应获得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报废、报损应提供规划、公安、消防、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同意处置公有房产的,应当予以批复,并出具《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单》。

财政部门对公有房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房产部门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单》和批复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的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残值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收缴和监管,并按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财政、国资、房产等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 2006年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年第36号)、《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购建公有房产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使用公有房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或者备案出租、出借公有房产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批或者备案以公有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投资、融资的。

(五)对外出租的公有房产未按照规定到产权交易机构挂牌的。

(六)公有房产经营使用收入未按照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七)存在账外房产的。

(八)未按照规定处置公有房产的。

(九)其他违反公有房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需要追究责任的,依据《大庆市行政问责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行政单位公有房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占用、使用公有房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公有房产,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房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对未登记的历史遗留公有房产,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按有关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