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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丹东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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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1-14

施行日期:2014-02-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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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地,是指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包括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等)和其他绿地(包括风景林地、风景名胜区、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水源保护区、湿地等)。

第四条 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全市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地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政府的组织下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均衡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优化绿地分布结构,实现绿化覆盖的均衡化。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0%。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市规划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总用地面积的3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0%,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15%;

(三)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

(四)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20%;

(五)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六)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根据水利、铁路等用地范围,条件允许的应当不少于30米,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七)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八)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不按规定预留绿地面积,低于标准部分应按当年绿地建设平均费用标准,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交纳绿化建设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绿化补偿建设。

第十二条 根据市统一规划要求,公共绿地建设应与全民义务植树相结合,由园林绿化专业队伍指导和实施;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建设;居住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其管理者或经营者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企业负责;

(四)公路、铁路、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其权属单位负责;

(五)未正式移交管理单位的各类新建绿地,由绿地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区城建(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架设牌匾广告,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保护公共绿地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树木(不论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确需砍伐和移植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单位可以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居住区内的树木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二条 确因抢险需要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上架设或在地下埋设管线,对树木砍伐、移植、修剪、切根等毁坏园林植被、占用城市绿地等,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风景林地的保护和管理。禁止毁林开荒、砍柴放牧、埋坟立碑、采石挖砂取土,或劈山毁林、挖掘破坏山体植被行为。

加强风景林地防火工作,落实安全防火措施。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严禁在风景林地上坟烧纸、鸣放鞭炮、生火野炊等野外用火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地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以及撞伤、损坏树木;

(三)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及损毁花草;

(四)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堆放施工物料、器材等杂物,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硬化树池;

(六)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

(七)在绿地内和树木旁设置煎、烤、蒸、煮等营业摊点;

(八)阻挠园林绿化部门在商业网点前植树栽花种草,或故意损坏花草树木;

(九)损坏绿化设施;

(十)其他损害绿地、树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

(三)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买卖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履行管理养护责任导致树木死亡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植;逾期未补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县(市)城市园林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丹东市园林绿化具体损坏赔(补)偿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住建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丹东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丹政发〔1993〕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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