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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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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3-10-28

施行日期:2013-11-27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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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发展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以下简称供热)事业,加强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的市镇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各自备电站)、地热和分散锅炉等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一级管网,是指以热电厂或区域锅炉房为热源,自热源出口的供热主管道系统。

  本办法所称二级管网,是指一级管网开口至热力站的供热管道系统。本办法所称三级管网,是指热力站至热用户的供热管道系统。

  本办法所称热力站,是指换热站或分配站。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和管理,以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为原则,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

  第五条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落实供热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制定供热应急预案,保障供热安全。

  第六条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呼伦贝尔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受委托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具体工作。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设立专门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各地应加强供热安全生产,落实责任目标,制定供热应急预案,确保供热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利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发展可再生能源供热,鼓励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方式、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呼伦贝尔市城市总体规划,委托具有符合规定的专业资质机构,编制市中心城区供热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旗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城乡规划,委托具有符合规定的专业资质机构,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镇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划面积在1000万平方米以上(含1000万平米)及采取热电联产方式进行城镇集中供热的专项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上报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实施;规划面积在1000万平方米以下非热电联产方式进行城镇集中供热的专项规划,经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由旗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供热规划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近远期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

  供热规划和建设重点是支持、发展热电联产,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十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城市发展需要,同步配套建设热源等供热设施,并与其他城镇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供热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供热工程建设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限期停止使用,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新建用热项目,必须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和供热单位进行设计图纸审查,未达到建筑节能、分户计量标准和集中供热技术要求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供热单位不予接网供热。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鼓励各地申报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推进建筑节能改造。

  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六条 新建建筑供热系统实行保修制度。新建建筑的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供热系统(含室外三级管网、室内公共供热系统、居民室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室内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开发企业负责投资建设,产权归房屋建筑产权人所有;热力站及一级管网、二级管网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三级管网由建设单位、开发企业负责投资建设或委托供热单位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供热单位管理使用,供热单位依据竣工决算或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资产入账,产权归供热单位所有。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所使用的特种设备按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验合格;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保证足够的安全稳定生产投入;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向所在旗市区供热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并上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九条 用热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同时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申请,明确用热期限、规模等。供热单位应自接到用热申请后,1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依据建设单位提出的用热申请,提前做好热源安排和设施建设,保障按期接网供热。

  用热工程达到供热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提出开通申请,供热单位应自接到申请后10日内或采暖期开始时向用热单位接网供热。供热单位不得无故拒绝供热。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分别订立供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已形成供热事实的,用户不得拒签合同。供用热合同执行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由供热、工商主管部门共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用户)取得所需的热能。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能,应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自行建设、管理热源转供设施。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超负荷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造。

  第二十三条 电网调度部门应按用热负荷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确保供热单位热能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热。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者需停热6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报告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和当地旗市区人民政府,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旗市供热期起止时间由旗市人民政府确定,市中心城区供热期起止时间由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于供热前一个月公布,供热单位要按期供热。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在供热管网系统内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经用户签字后建档,并报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经供热单位测试后用户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测温。供热主管部门选择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会同供热单位和用户联合测温,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

  第二十八条 在供热期限内,供热单位应保证居民用户室内采暖温度应不低于18℃,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而影响室内采暖效果的,室内采暖温度应酌情商定。

  用户室内温度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证明低于18℃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也可以向供热管理部门投诉。

  供热单位应自接到用户提出要求或投诉之日起2日内采取措施,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造成用户损失的,按供热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用户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三十一条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内的;

  (二)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影响相邻用户正常用热的;

  (三)技术上不具备停止供热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经过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的安全培训和业务培训。特种作业岗位,应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查询或者投诉;相关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者解决。

  供热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规定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章 热价和热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本着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热价格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供热成本包括供热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供热生产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电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职工薪酬以及其它应计入供热成本的直接费用;供热期间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税金是指热力企业(单位)生产供应热力应缴纳的税金。利润是指热力企业(单位)应取得的合理收益。现阶段按成本利润率核定,逐步过渡到按净资产收益率核定。

  第三十六条 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热电联产供热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燃煤锅炉联片供暖价格由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热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

  第三十七条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履行听证会程序,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供热价格。用户建筑层高超高部分,按有关规定交纳热费。

  第三十九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计量仪表读数计收;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交纳标准和方式按照政府依法制定的热价标准和规定执行。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计取的热源费用,应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第四十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用户应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内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用户一次性交纳热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与供热单位约定,在本采暖期内分期交纳。

  第四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不得向用户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因房屋产权变更需过户或用户更名,或者停止用热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所欠热费,未结清热费的,由供热单位向原用户追偿。

  第四十三条 集中供热用水价格及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按照热费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基本热费。停止用热基本热费标准由呼伦贝尔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困难用户热费由旗市区人民政府按本地区制定标准给予热费补贴。由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核实确定后直接划拨给供热区域内的供热单位,剩余部分用户交纳。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金由供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专项用于下列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一)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

  (二)热力站出口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热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

  (三)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应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热源、热力站、一级管网、二级管网、三级管网及室内公共公用采暖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抢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一级管网、二级管网、三级管网及室内的公共公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四十八条 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权属所有人。房屋权属所有人负责其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自理;但因设计或施工质量不能满足供热效果的,在供热工程五年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条 集中供热系统中,本办法实施以前建成的三级管网,企事业单位的更新改造费用由企事业单位和供热单位各承担50%,居民住宅小区的更新改造费用由属地政府、供热单位共同承担,更新改造后移交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其中,2011年7月1日以后建成的三级管网,由建设单位承担五个采暖期的保修责任。本办法实施以后建成的三级管网,未过五个采暖期限的,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责任;经过五个采暖期限且无维修责任纠纷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分散锅炉供热的供热管网维修改造和更新锅炉费用,企事业单位的由企事业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解决,居民住宅小区的由属地政府、供热单位共同解决,更新改造后移交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旧有分散锅炉供热建筑接入集中供热网进行供热管网建设改造,按专项用于解决供热管网建设和旧网改造部分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执行,不得再收取有关配套费。

  第五十一条 各旗市区政府应依据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解决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和分散锅炉供热方案,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以及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或从事其他破坏行为。

  第五十三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规划主管部门、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物业单位查明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综合管网情况,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物业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采购、安装,费用纳入房屋建造成本,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五十六条 各旗市区、园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供热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制定供热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向社会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用户不得阻扰、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各地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两人以上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人员和配合人员应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的损失由抢修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因用户自行装修影响正常抢修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十条 因供热设施故障以及其他原因导致供热设施故障,造成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公共设施损坏,由供热单位负责修复,给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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