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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内河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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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3-21

施行日期:2014-04-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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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内河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内河港口管理,维护内河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内河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9年第1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港口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内河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市港务管理部门是我市内河港口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内河港口规划、建设、经营、安全等进行行政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市辖区内河港口建设项目按照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市水务部门负责对内河港口项目进行水资源和防洪的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内河港口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内河码头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惠州海事部门负责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东江航道部门负责审批与通航有关的内河港口项目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等。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港口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等。

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内河港区内渔业船舶靠泊安全监督,保护内河渔业资源。

公安、消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安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内河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使用内河港口岸线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安全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内河港口建设必须符合港口规划,不得在规划港区范围外新(扩)建任何性质的港口码头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在规划港区范围内使用港口岸线建设非港口码头类水、陆域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城镇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等,并在选址时事先征求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七条 在规划港区内新建港口项目,应当按照如下程序申请审批:

(一)申请人按《港口法》、《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2年第6号)及《广东省港口岸线管理办事指南(修订版)》的要求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岸线相关手续;

(二)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按照《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惠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的实施意见》(惠府办〔2013〕54号)要求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立项申请,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市水务、环保、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航道、海事、港口等有关部门进行并联审批并按其权限规定进行项目备案、核准或审核上报;

(三)新建内河港口项目经依法批准后,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内河港口项目的勘察设计。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不低于原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按照《惠州市投资项目技术审查市场化改革方案(试行)》(惠府办〔2013〕72号)进行审查并按同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

(四)内河港口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招投标文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原交通部令 2003年第4号)、《水运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等有关规定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预审评审报告、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报市交通运输部门备案,项目业主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接受市交通运输部门的监督管理,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选取;

(五)内河港口项目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实行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等建设管理制度。建设项目开工前须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涉及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还应分别向海事、航道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水上水下作业许可后,方可施工;

(六)内河港口及其附属堆场、仓库等建(构)筑物工程质量由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七)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按《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原交通部令2007年第2号)等有关规定进行交工验收;

(八)内河港口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投入试运行前,申请人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

(九)试运行期满后申请人应按《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第八条 使用岸线建设港口构建物必须满足环保、水功能区划等要求。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和有毒物品的港口。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九条 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前,应当依法办理港口经营许可和工商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业务包括港口码头及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十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港口经营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网上办事大厅、该部门网站及行政服务中心公示。

第十一条 从事港口经营(含试运行,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港口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船舶提供码头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处理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证正常运营;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组成;

(三)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港口设施及主要设备清单;

(五)主要设备的技术检测合格证明;

(六)申请经营的项目中所涉及的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

(七)申请经营的港口设施中涉及岸线使用的,需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八)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九)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其所取得的相关培训证书清单;

(十)相关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编制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或报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港口经营人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有违法经营行为或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港口经营人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二)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三)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四)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企业提供服务;要求提供服务的船舶、企业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五)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六)不得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船舶签证的,由海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载运抢险救灾物资、紧急重点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指定船舶的靠泊泊位。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优先安排作业。

第十八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港口的统计调查。港口统计调查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装备及其运营情况、吞吐量、船舶进出港等内容。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隐患。

海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制度,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报安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和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港口安全评价管理的规定,进行专项安全评价,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并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定期对安全生产状况及安全设施进行自查自检,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并做好记录。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安监和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停止该货物的作业活动,并及时报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告知港口经营人,同时通报海事部门。

第六章 惩 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相关港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交通运输、海事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规定收取港口经营服务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阻碍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合法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存在的内河港口、码头,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在本办法施行后1年内进行整改。无法整改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予以清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惠州市内河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内河港口管理,维护内河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内河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9年第1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港口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内河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市港务管理部门是我市内河港口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内河港口规划、建设、经营、安全等进行行政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市辖区内河港口建设项目按照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市水务部门负责对内河港口项目进行水资源和防洪的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内河港口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内河码头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惠州海事部门负责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东江航道部门负责审批与通航有关的内河港口项目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等。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港口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等。

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内河港区内渔业船舶靠泊安全监督,保护内河渔业资源。

公安、消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安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内河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使用内河港口岸线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安全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内河港口建设必须符合港口规划,不得在规划港区范围外新(扩)建任何性质的港口码头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在规划港区范围内使用港口岸线建设非港口码头类水、陆域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城镇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等,并在选址时事先征求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七条 在规划港区内新建港口项目,应当按照如下程序申请审批:

(一)申请人按《港口法》、《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2年第6号)及《广东省港口岸线管理办事指南(修订版)》的要求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岸线相关手续;

(二)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按照《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惠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的实施意见》(惠府办〔2013〕54号)要求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立项申请,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市水务、环保、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航道、海事、港口等有关部门进行并联审批并按其权限规定进行项目备案、核准或审核上报;

(三)新建内河港口项目经依法批准后,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内河港口项目的勘察设计。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不低于原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按照《惠州市投资项目技术审查市场化改革方案(试行)》(惠府办〔2013〕72号)进行审查并按同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

(四)内河港口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招投标文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原交通部令 2003年第4号)、《水运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等有关规定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预审评审报告、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报市交通运输部门备案,项目业主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接受市交通运输部门的监督管理,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选取;

(五)内河港口项目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实行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等建设管理制度。建设项目开工前须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涉及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还应分别向海事、航道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水上水下作业许可后,方可施工;

(六)内河港口及其附属堆场、仓库等建(构)筑物工程质量由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七)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按《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原交通部令2007年第2号)等有关规定进行交工验收;

(八)内河港口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投入试运行前,申请人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

(九)试运行期满后申请人应按《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第八条 使用岸线建设港口构建物必须满足环保、水功能区划等要求。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和有毒物品的港口。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九条 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前,应当依法办理港口经营许可和工商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业务包括港口码头及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十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港口经营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网上办事大厅、该部门网站及行政服务中心公示。

第十一条 从事港口经营(含试运行,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港口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船舶提供码头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处理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证正常运营;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组成;

(三)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港口设施及主要设备清单;

(五)主要设备的技术检测合格证明;

(六)申请经营的项目中所涉及的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

(七)申请经营的港口设施中涉及岸线使用的,需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八)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九)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其所取得的相关培训证书清单;

(十)相关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编制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或报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港口经营人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有违法经营行为或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港口经营人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二)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三)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四)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企业提供服务;要求提供服务的船舶、企业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五)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六)不得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船舶签证的,由海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载运抢险救灾物资、紧急重点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指定船舶的靠泊泊位。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优先安排作业。

第十八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港口的统计调查。港口统计调查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装备及其运营情况、吞吐量、船舶进出港等内容。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隐患。

海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制度,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报安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和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港口安全评价管理的规定,进行专项安全评价,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并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定期对安全生产状况及安全设施进行自查自检,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并做好记录。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安监和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停止该货物的作业活动,并及时报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告知港口经营人,同时通报海事部门。

第六章 惩 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相关港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交通运输、海事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规定收取港口经营服务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阻碍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合法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存在的内河港口、码头,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在本办法施行后1年内进行整改。无法整改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予以清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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