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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安顺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13年第5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1-14

施行日期:2014-01-14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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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顺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4日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古树名木,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贵州省绿化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其中,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行政部门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县、自治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组织养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园林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各级园林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责任者;定期检查古树名木的生长、养护情况,并对古树名木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对长势濒危的提出抢救措施,对确需迁移的提出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各级园林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措施及相关情况向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古树名木应当标明树种、学名、科属、树龄、级别以及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有特殊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还应当在古树名木生长处树立说明牌作介绍。

  第六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每一株古树名木都必须按下列规定明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生长在公园、城市道路、街巷、绿地的古树名木,由所在的园林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由该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和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者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居民庭院、房前屋后的,由该居民负责养护;

  (七)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由该承包人负责养护;

  (八)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村集体管护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九)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十)其他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园林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管护好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部门,必要时,按照园林部门的要求进行抢救、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其权属所有者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园林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园林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定期洒药灭虫。

  第八条 古树名木所有权人对该古树名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负有保护、养护义务。

  第九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行为:

  (一)就树盖房、围圈树木或者利用树木作支撑物;

  (二)在树体上刻划钉钉、张贴、缠绕绳索、悬挂物品;

  (三)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采摘果实和种籽;

  (四)在树干外缘五米范围内堆积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六)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除外。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移植许可证,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在规划、设计和施工、安装中,应当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市园林部门和市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标志,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园林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树龄在60年以上或者胸径在50厘米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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