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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黔府发〔2013〕1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3-07-24

施行日期:2013-09-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集中式供应生活饮用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水源,供水人口原则上1000人以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负责,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证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各饮用水水源责任政府名单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规划项目布局,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七条 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依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非完全封闭式饮用水输水河(渠)道应划为一级或二级保护区。地下水水源根据技术规范可以只划分为一级保护区。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类别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按类型分为河流型水源保护区和湖库型水源保护区,按级别分为中心城市水源保护区、县城水源保护区、乡镇水源保护区以及农村水源保护区。中心城市为贵阳、遵义、六盘水、安顺、毕节、铜仁、凯里、都匀和兴义9个城市建成区。县城为县级政府所在镇(办事处、社区)。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省级有关部

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批准后确有需要调整的,按照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功能区划中,应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划分放在最优先的位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划分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原有居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行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规范和标志技术要求,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等环境保护设施,明确地域界限并予以公告。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建设规范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等环境保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质安全要求,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开发房地产、建设宾馆、餐饮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矿井水氢离子浓度指数 (pH值)低于3以下的煤炭采选以及其它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它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的车辆驶入一、二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各种开发建设活动,确实需要且符合规定的开发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送审批前须征得饮用水水源责任政府和批准保护区的政府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重要项目还应开展环境风险评估。黔中、夹岩等大型水利枢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各种开发建设活动,须征得当地县级政府以及省级水行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规划和建设公路、铁路等交通项目和输油、输气等管道项目,应尽量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穿越保护区的应编制施工和营运期间的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应急方案,严格按照方案建设环保应急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时,应把应急设施建设情况作为重要验收内容。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优先考虑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要求。对多功能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应划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保证饮用水水源功能需要。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或相邻)地区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并应保证下游有合理水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饮用水水源流域内的排污总量,制定流域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提出产业发展和布局要求。

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符合排放水域的总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 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流域内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水水质。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易地发展,引导和扶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应当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综合整治,撤除一级保护区内违法建筑,消除污染隐患;完善保护区和流域内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清运机制,因地制宜处理村寨生活污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 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污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卫生、水利、交通运输、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及要求组织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水质开展监测,县城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要在3年之内建设完善水质自动监测装置,其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也要逐步建设水质自动监测装置。在监测中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水源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备用饮用水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流域内有环境风险的企事业单位应制定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人员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评估机制,统一汇总和定期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对饮用水水源存在环境问题和污染隐患的地区下达限期整改通知。

对全省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达标考核制度,饮用水水源水质达标标准为全年所有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频次100%达标。对一年中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频次有30%以上(含30%)超标的责任政府实行预警通报;对有40%以上(含40%)超标的责任政府实施领导约谈制度,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约谈责任政府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责任人,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必要时可报请省政府领导进行诫勉谈话。对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问题,也可执行领导约谈或诫勉谈话。对问题较重的地区可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限批。

第二十八条 若发生重特大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负责管理饮用水水源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造成污染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对行使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权限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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