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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办法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3-10-11

施行日期:2013-07-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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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的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行为,保障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价格行政处罚的管辖,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价格行政处罚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工作,确定本市价格违法行为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市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内的市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市级国家机关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中央企业总部及其市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总部除外。

(四)市国资委管理的重点企业的案件,市级以下的分支机构、分公司除外。

(五)中央、市级及军队在本辖区内重要事业单位的案件。

(六)其他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五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依照规定应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市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市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受移送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市级管辖的案件书面移交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移交案件管辖权应当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对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应采用书面形式报请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确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价格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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