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的,均需按本规定实行报告。
第三条 市政府直接做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向省政府法制办报告。下一级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单位)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
第四条 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在7日内按本制度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一千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一万元或者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五万元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第五条 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报告,应当按规定样式提交报告登记表,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重大行政处罚报告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权根据不同情况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在限期内自行撤销、修正或者重新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采取“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方式执行本规定第六条的决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重新处理后,要在七日内用书面形式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向法制办重新申诉正当理由。
第八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机关或者组织拒不执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意见,又不申诉正当理由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对不按本制度规定报告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责令改正,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条 对存在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问题严重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经市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建议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政府法制监督科按照监督工作程序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下级政府和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时,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