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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园条例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1-01-06

施行日期:2011-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11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和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应急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场所。公园的名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国家和本市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等区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足额拨付公园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保障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事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事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且受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业务指导。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反公园管理行为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公园事业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对在公园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全市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
编制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修改规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园设计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二)公园功能定位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三)绿化用地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与公园面积的比例符合相关设计标准;
(四)园林景观设计具有较高文化品位;
(五)公园内基础设施的设置符合相关设计标准;
(六)公园周围具备与其游人流量相适应的交通集散条件。

第十二条 占地面积较大、适于应急避险的公园,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相关应急避险设施。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需要移交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经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在公园用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的需要,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经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给排水及其他市政工程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时,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现场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 在公园周边严格控制影响公园景观的工程项目建设。具体控制范围和要求,由规划、市容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历史名园应当保留其原有风貌和格局,禁止损毁、拆改原有建筑及其附属物,禁止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名园周边新建建筑的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应当与历史名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 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公园管理机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内部的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二)保持绿化景观良好;
(三)做好环境卫生清扫保洁;
(四)做好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
(五)管理园内的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六)负责动植物保护、繁育和研究工作;
(七)制止破坏公园财产和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或者补偿。

第二十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检查,保证安全运行,操作人员按照要求持证上岗;
(三)游乐、健身设施安全提示标志明显清晰;
(四)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五)按照公园容量标准控制游人流量;
(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一条 在节假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游人数量超过公园容量设计规定或者遇有突发事件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园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维修改造等原因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前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公园的园容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植物栽植符合园林养护技术规程,绿化植被长势良好,保持花草植物造型美观;
(二)清扫保洁作业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园内环境干净整洁,保持水体清洁;
(三)设施完好整洁,设施损毁、缺失及时更换、补设;
(四)各类标志标牌设置规范,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

第二十五条 公园的服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公园入口处设有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在明显位置设有各类引导标牌;
(二)设置符合游人游览需要的配套经营服务项目,网点布局合理,经营服务活动符合有关规定;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
(四)设置科普橱窗或者展牌、标牌,宣传普及园林绿化等科学知识;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
(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运行和清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庙会、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剧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相关协议,并且不得破坏公园景观或者影响正常游览秩序。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公园管理机构与活动举办人签订协议前,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取得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章 游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游览、休闲、健身、娱乐的权利;
(二)对公园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劝阻不文明游园行为的权利;
(四)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权利;
(五)对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知情权和批评建议权;
(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正常管理活动;
(二)爱护公园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三)爱护公园各类设施设备,不得损毁公园花草树木,不得损坏设施设备或者乱刻乱画;
(四)维护公园游览秩序,不得携带危险品、宠物入园,不得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入园,不得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
(五)维护公园休憩环境,不得妨碍他人游览,不得噪声影响公共安宁;
(六)注意公园安全提示,不得在非游泳、垂钓、烧烤区域游泳、垂钓、烧烤。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爱园护绿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开展的公园管理服务志愿活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用地、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侵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展览、庙会、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剧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公园内乱刻乱画,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损坏设施设备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园内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责任人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给公园造成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园管理机构按损害程度和赔偿标准要求赔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园管理机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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