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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发布部门: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2-02-07

施行日期:2012-03-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字号

(2011年11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预防、调查、评估和减灾、救助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和霾等气象原因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水灾、旱灾、农林病虫害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防灾减灾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承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环境评价、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民政、林业、广电、经信、农业、水利、交通、公安、卫生、教育、环保、科技、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通信、电力、保险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每年3月23日为我市气象灾害防御宣传日。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每年7月份为气象台站开放月,免费供中、小学参观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科普资料。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气象灾害防御创新项目资金,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平。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通过参加保险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措施和设施保护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和目标;
(四)各相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各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种类和等级;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部门任务分工;
(三)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情评估和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水利抗旱工程、防洪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等,保证恶劣天气条件下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标志;在农村暴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建设自动气象站;在工矿区、产业园区、生物医药基地、学校、医院、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在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等基础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防御设施的建设用地,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三)在气象设施上拴牲畜、挂物品等;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频道;
(五)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气象设施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到破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气象探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环境及设施保护专项规划并通报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
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项目审批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气象探测保护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乡总体发展规划变化,确需占用气象台站用地或者可能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申请。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根据防灾减灾需要,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并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设施、设备和弹药由气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市政公用工程;
(四)高层建筑、各类发射塔和观测塔、通讯枢纽、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设施等重点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修改设计方案;未经审核的,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由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农村地区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引导农民建造符合防雷要求的建筑设施。

第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防雷检测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从事电力通讯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从事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

第二十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对下列规划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作为编制规划的重要依据:
(一)城乡(镇)规划;
(二)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及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五)其他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时提供气象灾害监测信息。

第二十四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灾害防御和灾害救助部门通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播。
车站、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传播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必须使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协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
(二)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交通管制;
(三)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设施,保障运行安全;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组织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六)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八)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
(九)依法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十)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十一)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十二)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及时开展自救互救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受灾人员、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规划建设、房产、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及时修复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道路,保障城市基本生活条件的安全运行。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保证供水应急需求并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测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气象灾害预测和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及其变化趋势,适时提出调整预警级别或者解除预警的建议,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范围、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制定重建计划。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气象灾害有关情况。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面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设置遮挡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二)在高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影响探空讯号干扰源的;
(三)在气象卫星接收、雷达设施附近设置影响工作干扰源的;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编造、传播气象灾害预测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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