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3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南充市政务公开规定

发布部门:南充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3-02-26

施行日期:2013-03-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南充市政务公开规定

(经市政府五届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推进开放型政府建设,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政务公开义务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情况的活动。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的权利人,享有依法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公开内容的权利。

第三条 政务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依法、全面、及时、真实、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政务公开工作,具体实施本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对政务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基层自治组织公开工作。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督促指导、考核评议所属或归口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第五条 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制度,明确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机构,并向社会公开政务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第六条 义务人公开政务内容,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务公开内容,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义务人应主动公开:

(一)反映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四)开放式决策事项的决策和实施过程;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义务人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照各自工作职责,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政务(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

行政机关、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基层自治组织的政务公开指南、目录应当报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备案。主管部门发现公开指南、目录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应当要求编制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公开指南包括信息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名称、地址、办公时间及联系方式等事项;公开目录包括内容索引和简述、名称、生成日期等内容。

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通过义务人网站公布,并在本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等公共查阅场所摆放。

第九条 义务人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事项:

(一)职能类

1.机构设置、职责、变更、领导分工和活动及部门“三定”方案、岗位设置、工作人员信息、联系地址和方式等情况;

2.人事任免、表彰公示情况,以及考试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二)决策类

1.本地本部门发展规划、计划和专项规划、工作计划及相关政策、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

2. 城乡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及执行情况;

3.财政预决算报告及执行和行政经费、“三公”经费,以及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和使用及乡镇财务收支等情况;

4. 罚没收入的管理使用及社保基金等政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情况;

5.政府统计数据报告、审计工作报告;

6.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公开招投标、采购结果及其政府采购监督情况;

7.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依据;

8.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预防、发生、应急处置等情况;

9.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污染及其整治情况;

10.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审批和公开招标、中标及实施进度情况,以及公益、公用事业项目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

11.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和国有资产收支情况;

12. 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变更及执行情况;

1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14.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15. 住房、教育、医疗卫生、扶贫、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人口户籍、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16.为民实事项目的决策及实施情况。

(三)文件类

1.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 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四)管理类。

1. 行政职权目录、行使主体;

2. 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名称及运行流程和办理结果;

3. 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和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基准;

4. 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种类、结果;

5. 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6. 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管以及其他市场监管情况;

7. 重大决策或者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对违反承诺或违纪行为的投诉、行政救济的途径及处理。

(五)服务类

1.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招生考试信息以及基础教育资源分配等情况;

2.医疗机构的常用药品、器械、耗材以及医疗服务项目等事项的价格;

3.提供水、电、气、燃油以及通讯、邮政、公交、运输、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收费项目、标准、办事程序等情况;

4. 计划生育、住房保障、环保、民政、社会保障、金融、农资供应等与群众生活、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事项;

5.办事服务指南和结果,包括办事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纪律、申请材料目录及样本;

6. 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及完成情况,办事服务监督途径;

(六)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乡镇(街道)应当围绕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重点公开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上级党委和政府关于“三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地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农民负担等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一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围绕居民普遍关心和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事项,重点公开以下内容:

(一)集体资金管理情况,包括财务收支、债权债务、筹资筹劳等情况;

(二)集体资源管理情况,包括宅基地申报、批准、使用等情况;

(三)集体资产管理情况,包括计划生育、扶贫开发、扶持农业、惠农政策落实等情况;

(四)专项经费管理情况,包括居民低保、医疗救助、救灾救济、社会捐赠、五保供养、优待抚恤等款物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重点公开以下内容:

(一 )单位简介信息,包括部门职能权限、服务范围、工作标准、岗位职责、行为规范以及便民服务电话等;

(二)政策规章信息,包括行业性政策、法律、法规和惠民政策及贯彻落实情况等;

(三)服务指南信息,包括办事依据、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流程、办事结果和办事格式文本等;

(四)收费处罚信息,包括收费及处罚的项目、依据、标准、缴费办法等;

(五)监督投诉信息,包括监督机构、监督途径和违规、违纪、违法处理规定以及社会监督员姓名、联系方式等;

(六)突发应急信息,包括与服务事项的变动情况、工作方案,如突发事件、服务项目临时变更及处理措施;

(七)涉民决策信息,包括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信息,如价格、收费的确定和调整等。

第十三条 义务人应当向内部工作人员公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财务制度执行及收支、基建项目实施和人事任免、晋级、交流、奖惩等情况,以及工作人员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除义务人依据本规定主动公开的内容外,权利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义务人申请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或保存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和审核程序,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真实、及时、有效、准确、安全等审查,审核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要求。未经审核和保密审查的内容,不得公开。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同意公开或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不确定事项;

(五)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或者可能威胁他人生命危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主动公开的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务事项有异议并要求义务人解释、更正的,义务人应当及时解释、更正。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

第十八条 对主动公开范围的内容,义务人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并符合其特点的方式公开。公开的方式包括:

(一)政府公报、政务公开栏、公告牌、档案文件;

(二)新闻媒体、网站、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

(三)咨询服务电话、监督举报电话和监督台;

(四)办事须知、办事指南、服务手册或便民卡;

(五)公共查阅点、资料索取点、咨询服务台;

(六)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咨询会、座谈会、评议会;

(七)组织开展公众参与、参观、互动交流等活动;

(八)微博客、手机短信、语音咨询和其他信息载体;

(九)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义务人应当将政府网站作为政务公开的主要平台,及时提供、发布和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提供信息检索、下载等服务功能,受理和反馈群众的咨询、投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辑政府公报,免费发放至有关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和居(村)民委员会。

各级政府及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和其它应当主动公开的重要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全文登载。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应当建立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设立新闻发言人,适时向新闻媒体或社会发布重要新闻,通报重要工作安排及进展情况,回答新闻媒体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义务人应当及时向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

其他义务人应当根据工作实际,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公告栏、触摸屏等,公开政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出台重大行政决策及其他重大事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实施开放式决策,组织公众参与,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对群众普遍关心、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政务会议、重大活动,应当向社会开放,邀请公众参与或参观。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公众迅速知晓的公共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和其他信息,义务人应当在通过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网站发布的同时,利用手机短信、微博等信息载体及时发布。

第四章 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政务公开内容由产生或制作该内容的义务人负责公开;由两个以上义务人共同产生或制作的,由主办的义务人负责公开;从第三方获取的,由保存该内容的义务人负责公开。

产生或制作政务公开内容的义务人被撤销、合并或变更的,由继续履行职能的义务人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事项,应当自该事项的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事项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定期公开;属于阶段性工作的,逐段公开;属临时性的工作,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和涉及群众普遍关注、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二十八条 政务公开内容涉及其他义务人的,应当与其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内容准确一致;公开后可能对其他单位产生影响的,应当与其达成一致意见后发布。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发布。

公开的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在公开前报相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通过政府网站提出的政策咨询,义务人应当准确提供政策文件,及时反馈咨询结果。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义务人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向义务人申请获取政务公开内容的,应当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义务人代为填写申请。

权利人申请获取政务公开内容,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义务人可以不受理:

(一)身份信息不完整的;

(二)申请内容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的;

(三)申请获取的内容尚在讨论、研究或审查的;

(四)申请公开尚未实施结束的会议或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对受理的政务公开申请,义务人能够当场提供政务公开内容或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务公开内容的,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并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相关内容,除可以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权利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在按程序审核同意后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发布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义务人应当在职责权限内及时发布权威信息予以澄清;无权澄清的,报有权机关予以澄清,或报告本级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每年对本级政务公开义务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务公开工作定期进行考核,适时进行社会监督评议。

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评定政府绩效、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廉政建设和政风行风评价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义务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单位上年度政务公开工作报告,并报送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政务公开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和人员、载体建设及运行情况;

(二)主动公开及信息的清理和更新等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的情况;

(四)政务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涉及政务公开的行政复议、诉讼及投诉情况;

(六)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它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权利人认为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举报。

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权利人的举报、投诉。

第三十八条 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务公开保密审查和信息发布审核机制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义务人违反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编制、公布、更新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范围和时限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务公开内容的;

(四)不及时向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和政府门户网站提供政务公开指南、目录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的;

(五)对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不完整信息,在职责范围内未予澄清的;

(六)公开的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公开内容的;

(七)公开未经保密审查的内容,或者不按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致使国家秘密泄露和公开不应当公开的内容的;

(八)违反公开程序,需要经过批准而未批准发布的;

(九)不及时受理、答复权利人的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员、调查人员的;

(十)拒绝、阻挠、干扰监督检查,或拒不落实整改要求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依申请公开,或隐瞒、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内容,以及权利人要求更正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正的;

(十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三)政务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者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次的。

(十四)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不履行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指导职责的;

(十五)违反政务公开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政务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权利人认为义务人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和直属机构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民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基层自治公开实施细则。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领域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