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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发布部门:河源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2-08-29

施行日期:2012-09-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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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根据行政执法主体的申请,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保证政令畅通;

(三)提高行政效能;

(四)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的争议;

(二)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三)因行政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五)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六)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的争议;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的争议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争议事项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主体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主体因行政执法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下列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一)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与县区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不同县区的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二)同一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该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第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关于争议事项、自行协商情况的说明以及本单位的意见;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四)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主体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申请材料。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按时按要求补齐申请材料的,自补齐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未按时按要求补齐申请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事项的,应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也可直接移送有权受理机关处理。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三条 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或在政府作出决定之前,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独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告知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并提出应采取的临时性处置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应综合研究有关情况,向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提出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建议。事关重大的,临时性处置措施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政府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

(二)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建议,报请同级政府研究同意后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自下发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自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争议事项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主体。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落实。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同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不及时自行协商、不及时申请协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阻挠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

(三)自行协商的结果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或者在政府作出决定之前,擅自作出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或不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建议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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