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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2-07-26

施行日期:2012-07-2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公 告

(第85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1.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其指导和服务,不参予经营活动,不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2.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设立与变更”。

3.删除第八条第一项。

4.将第十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以及申请实行股份制转换等事项,应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5.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省级创新型企业可以优先承担省级自主创新重大专项,其相关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涉及的资金及用地优先予以保障。”

三、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易地重建,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四、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五、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的地质遗迹由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设立标志。”

六、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四十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出租采矿权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3.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七、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以招聘人才为对象的各类人才交流会,应当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2.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八、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2.删除第三十六条。

九、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项目竣工后,在限期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视同申请被同意,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

十、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1.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有权审批该严控废物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所在地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十一、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或参与对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中的应急及预防设施、设备进行审查或验收;”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民用核设施投产运行前应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

十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三、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1.删除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2.删除第十八条。

3.删除第三十五条。

十四、广东省公路条例

1.删除第十九条第三款。

2.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高速公路八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十五、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十六、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相关流域的综合规划,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2.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七、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区狩猎的,必须经县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3.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4.删除第二十一条。

5.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十八、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删除第九条。

十九、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与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规定

1.将第三条修改为:“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的审批,省公安部门负责核发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及驾驶员的入出境批准通知书和车辆牌照。”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在收齐企业申报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报省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

二十一、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队伍的设立,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征求法制部门意见后,依法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二十二、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八条。

2.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或者销售。”

3.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的审查意见,对符合申报甲、乙级资质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二十三项法规中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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