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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辽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12年第12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2-03-28

施行日期:2012-05-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辽阳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电梯(以下简称电梯)的安全管理,保障乘梯安全,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电梯(个人或者家庭自用的电梯除外)选购、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安全检验、使用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电梯,是指供居民生活需要,居民共同拥有或者使用的住宅用电梯。

本办法所称重大维修,是指需要拆卸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以及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业务,但大修后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保持不变。

本办法所称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致使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

本办法所称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但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易损件未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安全检验及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明确电梯使用管理的责任单位,协助电梯监督管理部门调解电梯安全管理纠纷。

安监、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电梯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电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安监、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电梯安全专项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第七条 既有电梯进行重大维修和改造或者新建住宅配置电梯,鼓励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第八条 房屋建设单位应当选购取得制造许可资格单位制造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能够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第九条 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对选购的电梯质量负责,在电梯制造单位承诺的合同质保期内,承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因质量原因对电梯进行维修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准备进行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按规定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向电梯使用单位交付电梯的,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以及电梯使用单位负责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得上岗作业;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电梯安装项目资格;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电梯维修项目资格。

第十三条 电梯的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房屋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交付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房屋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未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属于业主共有产权所有,应当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业主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其他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四)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可以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督促电梯所有权人限期落实。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维修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督促检查维护保养工作和维护保养质量。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明的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在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电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做好下列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并对其有效监控;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电梯管理部门或者值班人员以及维护保养单位应急救援的联系方式;

(三)妥善保管电梯钥匙;

(四)建立24小时值班值宿制度,及时处理电梯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五)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运行;

(六)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组织应急救援;

(七)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八)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工作,并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确认;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对申报的电梯进行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电梯维护保养许可资格的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包或者分包维护保养工作,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兼职。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日常维护保养人员不少于3人,且每2人维护保养的电梯数量不得多于60台/月;

(二)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对其负责;

(三)制定日常维护保养方案,建立每台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和安全技术档案;

(四)至少每隔15日对电梯进行1次日常维护保养,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应当有业主代表参与,并接受其监督;

(五)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及时救援。市区范围内抵达时间最迟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最迟不超过1小时;

(六)发现电梯出现故障难以立即消除时,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异地注册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在我市建立办事机构,并将办事机构设置情况及准备维护保养电梯情况书面告知我市电梯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予以确定是否报废:

(一)产品质量或者安装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且无法整改的;

(二)建筑物结构损坏或者电梯发生严重事故,导致电梯设备严重损坏的;

(三)建筑物发生严重倾斜或者沉降,造成电梯运行方向与垂直方向倾斜度大于15度的;

(四)主要机械部件严重锈蚀、变形或者电气设备严重老化、损坏,必须更换轿厢、控制柜和曳引机中两项以上设备的;

(五)其他无法保证安全运行基本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电梯停用、报废或者拆除、转让,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报停、注销、变更手续。移装的电梯应当是在检验有效期内的合格电梯。

报废电梯必须立即停止运行,不得转让、销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各种通讯标识、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五)乘坐超载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单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对其进行房屋综合验收。

(一)电梯选购、配置及电梯基础设施质量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

(二)电梯安装未经监督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三)电梯安全技术资料缺失。

第二十五条 电梯保修期满后发生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筹集。

电梯运行费(日常维护保养、安全检验、电费等)由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予以处理:

(一)未及时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而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设置电梯管理人员或者电梯管理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四)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 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电梯注册登记的;

(二)发现电梯安装、改造、维护、日常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五)接到投诉或者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住宅电梯以外其他电梯的管理,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限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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