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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1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2-04-01

施行日期:2002-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修改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市政府决定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2)6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改为:人员车辆进入港区,须持大连港务局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并严格执行港口交通、消防、安全等管理规定,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携带或运输物资出港,须交验出港证明,接受门卫检查。         二、第七条改为: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及其人员进入港口水域,须经大连海监局或大连港务局批准,并应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大连港公安局及其公安人员的管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除经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船舶港口供应或上船回收废旧物品。         四、原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将原第十条(一)项改为二项:(一)捕捞、养殖;(二)游泳、钓鱼;将原(二)项至(六)项改为(三)项至(七)项,原(七)项作为(九)项。增加一项:(八)非法经营扰乱治安秩序;         五、原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二)、(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大连海监局、大连港公安局依照职责分工,暂扣其船只、养殖设施,对养殖物予以强制清除,并可由大连港公安局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原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条并改为:违反本管理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大连港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管理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         十、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根据本决定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修正)         (1992年7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2)6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9年7月16日大政发(1999)70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治安管理,维护港口治安秩序,保障港口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大连港港口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出港区的各类车辆、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和人员,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大连港港口区域,是指国家和省、市划定的大连港陆域和水域。         第四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应依法加强港口治安管理。大连港公安局具体负责大连港的港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区治安管理         第五条 人员、车辆进入港区,须持大连港务局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并严格执行港口交通、消防、安全等管理规定,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携带或运输物资出港,须交验出港证明,接受门卫检查。         第六条 因建筑施工、运输、装卸等需在港区内临时居住的人员,须到港口治安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及其人员进入港口水域,须经大连海监局或大连港务局批准,并应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大连港公安局及其公安人员管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八条 港区内存放和使用的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以及特种物资、贵重物品仓库及其他重点部位,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防止发生事故。         第九条 在港区内进行爆破施工的,须经大连港公安局审批;有碍船舶航行和设施安全的,还须经大连海监局批准。         第十条 除经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船舶港口供应或上船回收废旧物品。         第十一条 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养殖;         (二)游泳、钓鱼;         (三)擅自拣拾、打捞失落在货场、道路、港池中的货物和其他物品;         (四)走私、投机倒把、倒卖外汇等非法交易;         (五)私留、索要、传播淫秽物品和内容反动的出版物;         (六)赌博、酗酒、打架斗殴、卖淫、嫖娼及其他有伤风化的行为;         (七)盗窃、哄抢、故意损坏货物和港口设施;         (八)非法经营扰乱治安秩序;         (九)其他违反港口治安管理行为。         第三章 客运站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凡在客运站逗留的人员,均应遵守客运站的各项规定,接受客运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进入客运站广场的各种车辆,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内,服从港口交通管理。         第十四条 在客运站广场设置摊点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的,须经城建主管机关、大连港公安局审批经营地点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进行营业。         第十五条 乘船旅客须按顺序购票、检票、上船,任何人不得霸占售票窗口、抢购船票和强行发放自制的购票序号,不得妨碍客运工作人员和民警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 旅客携带、托运或寄存行李、包裹,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 严禁旅客携带下列物品进港、上船:         (一)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         (三)淫秽物品;         (四)其他违禁物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认真执行本管理规定,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为维护港口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大连市公安局或大连港公安局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大连海监局、大连港公安局依照职责分工,暂扣其船只、养殖设施,对养殖物予以强制清除;并可由大连港公安局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大连港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港口治安管理人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违反纪律、徇私枉法、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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