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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首期)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运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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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7-10-01

施行日期:2007-10-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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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范围和条件


第二章 缴费标准和办法


第三章 互助责任和补偿标准


第四章 补偿金申请和办理


第五章 互助金管理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保障全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工作正常运转,依据《运城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以下统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范围和条件

第二条 大病医疗互助对象暂不包括离退休职工、退职人员。

第三条 首期互助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

第四条 首期参加人数以2007年6月30日人数为准。

第二章 缴费标准和办法

第五条 每名职工互助期(即自然年12个月)内须缴纳互助金36元。互助金均以货币形式缴纳。

第六条 互助金原则上由职工个人缴纳,有条件的单位行政可以给予一定补贴,对特困企业中的特困职工,各级工会可以申请政府(行政)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七条 所有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必须在单位工会的统一组织下,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互助金。互助金一经缴纳,不再退还。每期缴费时间截止为当年9月30日。

第八条 凡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运城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团体申请表》和提供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名单、EXCEL电脑盘片。

第九条 参加医疗互助的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在30日内持职工花名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凭证和招聘书、劳动合同、职工调动转移报表等有关手续,到互助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一)职工调出、调入的;

(二)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职工退休、退职及死亡的。

第三章 互助责任和补偿标准

第十条 大病住院和慢性病种的界定及其诊断标准和用药范围,按照市医保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定额帮扶”是指互助中心将根据职工的家庭困难情况和所花费医疗费的多少,参照市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的救助标准进行定额帮扶。

第十二条  同一患病职工在一个互助期内,大病住院互助补偿金和慢性病门诊互助补偿金两项只可享受一项。

第十三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市总工会互助中心对其医疗费用的补偿,掌握一个原则,即:(1)参加医保的,医保中心和互助中心对其医疗费用的报销和补偿总额,不超过本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报销和补偿总额,不超过本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2)未参加医保的,所在单位和互助中心对其医疗费用的报销和补偿总额,不超过本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

第四章 补偿金申请和办理

第十四条 为方便职工,全市十三个县(市、区)总工会、开发区工会均设立代办处,代行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中心的职责,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中心按照各代办处互助缴费总额先行拨付50%的补偿预付款,互助期内补偿金不够的可申请增拨。当期互助期满后15日代办处带上所有互助补偿金发放原始资料及附件与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中心结账。经互助中心审核,代办处错发的互助补偿金应由本级工会垫付,再向本人追讨。

市直各基层工会均设立代办点,负责单位职工互助补偿的初步审核、报送,由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中心统一办理。

第十五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中心每月15日、30日集中办理互助补偿的审核、给付(如15日和30日为法定休息日的,可延迟到上班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办理)。

第十六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申请互助补偿金时应提供当地医保部门出具的费用结算凭证。

第十七条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申请互助补偿金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所在单位及本人按时足额缴纳互助金;

(二)职工患慢性病种应属于细则规定范围的;

(三)医疗费用的明细与治疗方案相一致;

(四)慢性病患者先期已在互助中心申请登记且批准在册的;

(五)治疗方案必须由医保定点医院具备主治医师资格以上的医务人员提出,当月报市互助中心。

第十八条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慢性病治疗期间如需变更治疗方案的,应当月报市互助中心。

第十九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患病治疗时,必须到当地医保部门指定的医院就治和购药。如确需到外地医院治疗时,须经当地医保部门指定的最高级别医疗机构批准,并向市互助中心报告。

第二十条 因公出差、法定假期、探亲期内等在异地急诊住院治疗时,应按照就近就诊的原则到当地医保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当月向市互助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参加本市大病医疗互助的单位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参加本市的医疗互助,职工患病时应到当地医保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二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住院治疗的,应在一次性治疗结束后60日内,持医保部门或医院出具的结算凭证或医疗费专用收据到互助中心申请大病医疗互助补偿金,愈期不办理,则终止互助补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患慢性病需在门诊治疗的,应在互助期满60日内,持购药凭证及有关治疗凭证到互助中心申请大病医疗互助补偿金,愈期不办理,则终止互助金补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为方便职工就医,可采取分段结算的办法。即无论是一次性住院病人还是慢性病门诊病人,凡医疗费用或慢性病门诊累计费用已达到规定起付标准的,均可申请互助补偿金,其余部分待治疗期或互助期结束时一并结算。

第二十五条 患病职工是工会会员的,到互助中心结算互助补偿金时,应出具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的《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证》,可在实际享受互助补偿金的基础上享受《暂行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期正常运转前的住院费用或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不计算互助金补偿。

第五章 互助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金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各代办处接收的补偿预付金应在工会帮扶中心专户上设立科目;没有帮扶中心专户的在工会的帐户上设立科目。

第二十八条 互助中心负责医疗互助金的收缴、管理和支付,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互助中心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互管会成员和职工有权对互助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基层工作机构是各级工会。各级工会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互助中心根据各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单位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给予考核奖惩。

第三十二条 互助中心要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单位、职工、定点医院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经支付的互助补偿金外,视情节轻重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一)将不属于互助范围的人员列入互助范围,冒名领取互助补偿金的;

(二)不如实填写单位的基本情况、瞒报职工人数的;

(三)不按期缴纳互助金的;

(四)违反《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给予通报批评外,终止其互助责任:

(一)开具虚假医药费用收据、处方,冒领互助补偿金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处方,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进行非法倒卖的;

(四)其它违反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因打架、斗殴、吸毒、交通事故或其它责任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不列入互助补偿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单位、医疗机构和职工有权对违反《暂行规定》的行为向互助中心举报,一经查实,给予举报人100元—1000元 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运城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从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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