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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地区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酒泉行署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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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7-26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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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地区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经营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销售、煤制品(含成型煤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煤炭经营企业。  第三条 地区煤炭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四条 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接受资格审查。地区煤炭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并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省外企业和个人在我区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在省煤炭管理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手续。  农村设立煤炭零售网点,由县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经营资格的审批,报地区煤炭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其中:批发企业50万元以上,零售企业1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机构和从业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场地。其中;批发企业储煤场地在5000平方米以上,零售企业在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必须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四)经营设施和场地证明;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证明。  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若在异地设立煤炭经营企业或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自材料报送齐全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具备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它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的,须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格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期满后不再从事煤炭经营的,应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审制,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本区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和销售网点时,应本着节约土地,避免重复,减少污染,方便用户,控制总量的原则,按区域人口、需求总量等因素合理布局。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竟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假使假、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欺诈手段;  (四)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五)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税漏税;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十七条 运输企业及个体运输户承运煤炭的车辆和用煤单位的运输车辆,必须持有煤炭管理部门发放的全省统一的煤炭准运证,否则,不得承运煤炭。  第十八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煤炭经营企业销售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销售无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审查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煤炭经营企业要定期向煤炭管理部门提供由指定的煤质化验单位出据的煤质化验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煤炭管理部门和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煤炭管理部门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方便。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企业经营资格进行监督的,由煤炭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审查经营资格,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经营活动和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处以10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行为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煤炭经营又未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的企业,自本办法发布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的,继续经营;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营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煤炭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酒泉行署办公室二OO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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