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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发布部门: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6-12-10

施行日期:200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06年9月21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因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公用给水站、闸阀、消火栓、进户总水表和其他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城市供水和用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财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物价、房产、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
术研究,推广新技术。城市发展与建设、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必须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增地下取水指标或新建地下取水工程,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使用期满的,应当封闭。确需开采地下水源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卫生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
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经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后,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其他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投资。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标准。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业务。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表,水表须出户安装。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供水管道须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非饮用水管道与生活用水管道连接;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加压;禁止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通往用户第一分支阀门至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和自建供水、二次供水、公共专用等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城市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提出建设、维修、改造计划,并与城市建设改造同步进行,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和日常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纳入预算。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跑水、漏水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因抢修对单位或个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须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申请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协议。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履行协议,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经批准的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相邻居民、单位应当给予配合。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修时,应当出示工作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擅自拆卸、启封计费量水表;
(三)在水门井、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穿插其他管线;
(四)擅自启动、拆卸、挪动供水设施;
(五)盗窃、损毁取水、供水及其附属设施;
(六)在输水管道两侧5米内或者在配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3米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七)其他管线占压供水管道;
(八)将室内水表及来水方向的上水管道砌入建筑物、隔墙或装饰物内;
(九)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供水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服务标准并予以公布,服务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水质综合合格率;
(二)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
(三)维修及时率;
(四)抄表准确率;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水质,并按照国家标准定期对供水水质实施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企业应当对其所属的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48小时的,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因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和突发事件等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的监督。用户对水质、水压、水价和供水服务有异议的,有权向供水、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供水设施产权维护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对于因自身原因造成供水设施跑水、漏水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每日或月用水量;
(五)节水措施;
(六)新、改、扩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审批手续;
(七)其他与用水有关的资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机构自住宅区供水工程移交之日起15日内统一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定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用户搬迁、停止用水、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使用计量水表和供水设施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设有蓄水池、游泳池和浴池的单位,应当错开用水高峰时间蓄水,锅炉应当配有24小时补给量的贮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用水用途分类定价。
需要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听证,按照规定适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安装水表计量,新安装的水表应当进行首次检定,使用中的水表应当进行周期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计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批准的价格标准和用户的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
供水企业未按《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企业不得因此停止供水。经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后,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水费交纳通知书》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
(二)本期实际用水量;
(三)本期应交水费总额;
(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四十二条 用户须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费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费3‰的滞纳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水费交纳通知书》30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中止供水。
供水企业中止供水的,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交付水费和滞纳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中止供水超过半年,用户要求复装的,应当交齐欠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用水手续。

第四十三条 用户提出校验水表,应当与校验单位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示值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示值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供水企业承担,并按正负误差率办理减、补交水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供水企业应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除要求其限期改正外,按照技术推定计收水费。
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计收水费。
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180日计算,居民用户每日不少于1小时,非居民用户每日不少于6小时。

第四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及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水表前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六)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产权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标准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用户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补交水费;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阻碍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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