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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唐山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中有关行政许可等规定的决定

发布部门: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6-05-29

施行日期:2006-05-29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唐山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中有关行政许可等规定的决定 (2006年4月28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5月29日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废止〈唐山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中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废止《唐山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一、废止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一)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办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中关于“办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规定。

同时废止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二)未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对房屋出租者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中关于“情节严重的,收缴其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处罚规定。

二、废止第二十五条“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暂住人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劝导其返回原户口所在地。对劝导无效的,由公安机关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中关于“对劝导无效的,由公安机关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的规定。

本决定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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