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删去。
将第九条第三款“施工作业、搭建棚房、堆放物料和其他可能造成道路、桥涵损坏或堵塞排水管渠的,还须同时预交设施损坏赔偿押金。“删去。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删去。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删去。
四、第二十二条“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预交设施损坏赔偿押金后,方可施工。”修改为:“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施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