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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银川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银政发[2000]3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03-11

施行日期:200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银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银政发[2000]37号 2000年3月11日)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市住房制度,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项长期性住房储金,是根据国家统一政策统筹的并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专项资金。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职工住房的专项资金,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第三条 凡在本地区内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资合作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中凡在我市辖区内注册资本金在30万元以上或就业人员在10人以上规模的城镇私营企业均应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按照市房改领导小组的决策,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银川市房改领导小组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政收支预决算,实施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领导和监督。

第七条 银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经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全市唯一合法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在贺兰、永宁两县分别设立“分中心”,具体负责本县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由银川市房改领导小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委托指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

第九条 受委托银行要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及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送报表和交割凭证,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按照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的缴交比例执行。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住房公积金交存额确定后一年不变。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资金来源,在以下渠道列支:

(一)企业从其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中央驻银企业由财政部驻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列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和市、县(区)财政分别负担;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或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新录用的职工或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住房公积金的设立、转移和封存手续比照前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纳的部分,由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交纳,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当年缴存的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法定三个月定期存款挂牌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于每年的6月30日结息,并自结息之日起自动转存。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区)或出国定居的;

(五)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职工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时,可以提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用以抵顶房租;

(七)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贷款人进行资信审查,确定贷款人的合法性和有关贷款文件的有效性,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回收贷款本息。

受委托银行不得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贷款人以外的使用人给予贷款。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职工持该凭证及相关文件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查询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财政部的统一规定执行。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预决算报告时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房改领导小组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房改领导小组报送财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住房公积金缴交人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以下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转移或封存。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或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尚未办理或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应自本办法实行之日起30日内到银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有关缴存、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一项具有广泛性的社会保障工作,工商、税务、劳动、监察、审计等部门均应给予积极的配合。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不按规定交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或单位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如数缴存,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之前银川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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