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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7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08-25

施行日期:2006-09-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06年7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自2006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重要设施;

(四)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五)学校、影剧院、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图书馆、广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检测。

第九条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防雷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雷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十条 对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及其他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将防雷工程设计文件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工程设计方案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防雷工程施工进度,组织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的隐蔽工程实施跟踪检测,检测结果应书面告知建设和施工单位,作为防雷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与统计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在灾情发生后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情应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防雷产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雷电灾害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28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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