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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岗人员个体经营户缴纳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发文字号:环函[2003]62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3-08

施行日期:2003-03-0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海南省环境资源厅:

你厅《关于残疾和下岗人员个体经营户排污是否缴纳排污费的请示》(琼土环资[2002]13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交的收费项目做了具体规定,其中未包括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所以,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生产的,应当依法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生产的征收排污费问题参照上述精神执行。

二○○三年三月八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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