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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9-11-10

施行日期:2001-12-19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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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

关于外商独资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的审批管理问题,海关总署曾以(89)署监一字第286号文下达《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的审批和管理问题,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外商独资企业进口属于生产内销产品配套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辅料、包装物料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办理进口审批手续。凡列入进口许可证管理或需办理机电产品审批手续的,海关均凭进口许可证或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机构的批件验放;进口本企业自用物资(包括机电产品)不须领证和专项报批,海关直接凭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有关进口合同按规定征、免税放行。

进口上述自用物资,海关应严格掌握在该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范围之内。未经海关会同有关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不得将自用物资擅自出售或转让;如有擅自出售或转让的,海关根据情节及性质,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或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海关总署、 对外经贸部、 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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