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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白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9-09-05

施行日期:1999-09-0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经1999年8月13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五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财综字[1998]157号)、《吉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吉财综字[1999]287号)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或者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使用水泥,均须使用散装水泥,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散装水泥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按规定征缴、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开展散装水泥的统计、宣传、信息交流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等工作;

(五)参与水泥生产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审计、交通、铁路、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生产经营管理,确保出厂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六条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对不使用散装水泥的,建材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的接收设备,按规定接收和使用散装水泥;对不使用散装水泥的,计划行政部门不予核发项目投资许可证,建设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工程许可证。

第八条 对散装水泥的使用,实行目标管理,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使用散装水泥必须达到工程预算水泥总用量的70%以上。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材主管部门应当把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供应计划纳入对企业的考核内容;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认真执行散装水泥供应合同,做到保质、保量、优质服务。凡属违反散装水泥供应合同的规定给建设和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均由合同规定的水泥生产(供应)企业予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条 对从事袋装水泥生产销售的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与施工单位及其他使用者,按下列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袋装水泥销售量每吨征收2元(按季度计缴), 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二)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及其他使用单位按袋装水泥使用量每吨征收3元, 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或者生产成本,先行预缴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经省、市两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确认,对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总用量80% 以上的,予以退还全部预缴专项资金;占水泥总用量50% 以上的,予以退还预缴专项资金50%;低于水泥总用量50%的,不予退还预缴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他使用单位在申报项目建设前或续建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预缴专项资金,否则,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征收业务费开支;

(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宣传、奖励等相关业务支出。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对其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四)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予以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和水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每迟缴1日,按应缴款总额的2‰征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对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票据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依据《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擅自截留、坐支、挪用、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和责任者,由进行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依据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在每月初的5日前,将上月的散装和袋装水泥销售情况月报表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将计划水泥用量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任何水泥生产企业和水泥使用单位,不得虚报、瞒报、漏报、迟报水泥销售和使用量情况的统计报表;对虚报、瞒报、漏报的,经查实后按本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12号令发布的《白山市散装水泥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白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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