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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燃气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烟台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9-01-26

施行日期:1999-01-26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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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四章 燃气设施、器县管理

  第五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七章 监 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 规范燃气市场,促进全市燃气事业的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燃气的规划、 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管理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生产、经销、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燃气事业属社会公用事业, 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工作。财政、物价、规划、公安、工商、审计、环保、保险、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燃气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燃气行业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本市燃气专业发展规划,对全市燃气行业实施统一管理。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等燃气工程负责项目审查、设计、审核、施工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等;负责燃气经营、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审查、申报、审验及发征管理等。

(四)负责燃气经营的自供单位、销售代办点开业前的资格审查、审批等工作。

(五)负责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具的安装、维修及使用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六)负责燃气行业供气质量、服务质量和安全管理的检查、考核;编拟行业服务标准和职业岗位规范。

(七)负责燃气行业的统计汇总和有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八)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受理燃气行业的来访、来信及投诉、举报工作。

(九)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燃气具、气质进行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和燃气运输车辆管理工作。

(十)依法查处燃气行业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燃气专业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已经批准的燃气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违反;确需变更的,须经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燃气新建、 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必须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经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建设手续。

第八条 各项燃气工程的设计、 施工或安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向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和审查,经批准后,方可设计、施工和安装。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任务。

第九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施工单位必须接受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 须经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 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变更。高层住宅必须安装管道燃气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凡具备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条件的单位和住户,应由燃气施工经营单位按燃气规划和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由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筹集解决。工程建设资金的具体收缴办法及标准,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筹资金全部用于燃气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重点燃气项目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和单位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用管道供应的燃气(含瓶组供气) 实行统一经营;用瓶装供应的燃气实行多家经营,并可实行备用瓶周转制度。

第十六条 燃气生产经营实行燃气企业资质管理制度和燃气经营网点资格管理制度及其年审制度。严禁无资质证书和不具备经营资格的生产经营者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者继续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网点资格证》,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放。

第十七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 自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和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服务站点。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及灭火设施。

(四)有健全的生产经营管理机构、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人员等。从业人员经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相应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

(五)有完善的安全、消防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有符合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燃气代灌代销经营户应符合前款(一)、(二)、(四)、(五)项规定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燃气生产、 经营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有关经营范围、供应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状况和经过批准的有关储存、灌装场地、残液回收以及供应站点设备、运输工具等情况的资料,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分别向公安消防部门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向安全监察部门申领《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持上述两证向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或《燃气经营网点资格证》。

(二)持《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经营网点资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从事燃气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钢瓶内残液存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

(二)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禁止对未按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禁止用贮罐、槽车直接对钢瓶充装燃气。

(三)使用的燃气设施和为用户提供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定期检查维修;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未经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不得擅自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燃气自供单位不得超出自供范围经营燃气。

(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停气时,应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因突发事件而降压或停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对用户恢复供气。

(六)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制度,并通告用户。

(七) 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车辆, 应经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公安消防部门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方可运输。采用其他运输工具从事燃气运输的,须经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中的服务性收费、应经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章 燃气设施、器县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设施维修、 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管道燃气以干管与支管接口处燃气表为界,燃气表以外(含燃气表)的部分,产权归管道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所有,接口以内的部分,产权归用户所有。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施工,由管道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具体负责,维修、更新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 必须按国家统一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涂改、移动、覆盖标志。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生产、 储存、 输配所用的压力容器(含燃气钢瓶),必须经安全监察部门批准并经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区域划分的检测机构定期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严禁动用明火作业和挖沟取土;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并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器具准销证》和准销标志,方可销售。准销的燃气器具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燃气器具经销单位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钢瓶。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生产、 经销单位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服务维修保证措施。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安装、维修业务要求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等;有完备的专业管理制度。

(二)有持有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专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第五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应向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开户申请,办理有关供气手续,然后由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供气管理手续,由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供气。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即大生活用气、工业用气和住宅区集中供气等),应向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由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有关燃气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安全供气。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需超标扩大用气范围、 过户,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或工业燃气设备的,应当向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报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持有专业证书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除必须遵守建设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禁止卧室直接使用燃气具、摔砸倒置钢瓶、自行维修燃气具和设施等规定。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及器具,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符合我市气质要求。

第三十三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按规定缴纳气费,不得拖欠和拒交。逾期不缴的,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百分之一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不缴纳的,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有权中止对其供气。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 自供单位及燃气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建立抢修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检测报警和抢修抢险设备装置,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器具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和安全用气。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等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全市燃气行业实行燃气安全责任制, 由各级燃气行业管理部门与燃气行业有关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七条 燃气抢修、 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全市燃气行业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机构以及有关生产经营、施工安装单位应建立燃气社会服务承诺制度,并严格按承诺制度规定的程序、期限实施。违者,按承诺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业管理执法人员统一着装, 持证依法管理。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 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矿井瓦斯、沼气及其他用作燃料气体的总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有关燃气行业的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烟台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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