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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国有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市政府第44号令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1-10-20

施行日期:2001-10-2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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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2001年10月9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200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44号令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国有土地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国有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三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有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六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发证:

(一)省级以上行政、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上述单位土地登记资料齐备后,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无误,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市级机关、市属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县和县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东区、西区、仁和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

(五)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者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九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五)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有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地籍调查规程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

第十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十三条 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复查费由造成差错者承担。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过程中,对于土地权属清楚的,但相邻单位或个人拒不履行签字义务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责令限期签字,在规定期限以内不能提出正当理由的,则视定界结果有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十七条 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十九条 设定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二)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划拨新征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同时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后三十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成片开发用地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每期付款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入股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 设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设定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凭证及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将通过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以入股方式转让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入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入股合同和原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须在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书后三十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第三十条 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或者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合同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和原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将用地批准文件及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等,售房单位与购房人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房屋所有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售房单位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还应当提交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章 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四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原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土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接受查验。

第四十八条 使用虚假文件骗取登记的,或者涂改、伪造土地登记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五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由有权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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