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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辽国税所[1999]24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9-12-30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要求",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纳税年度需要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相关资料报送省国税局。

二、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纳税年度呆账损失核销的相关资料报送省国税局。

三、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若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纳税年度相关资料报送省国税局。

四、金融保险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需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和辽宁省国税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等涉税事项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国税所[1999]235号)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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