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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

发布部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5-08-14

施行日期:2005-10-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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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月17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 1987年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 2005年3月27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5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强迫、包办及以宗教和其他方式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三条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保持哈萨克族七代以内不结婚的传统习惯。

第五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提倡晚婚晚育。

第六条 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七条 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受法律保护。严禁借订婚索取财物或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婚姻登记应体现便民的原则,交通不便的偏远农牧区,可由各婚姻登记机关设流动站(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第九条 婚嫁应当从简。对巧立名目、加重经济负担的结婚习俗,村(居)民自治组织应制定村规民约、村(居)民章程加以规范。当地人民政府对婚嫁从简应予引导、支持。

第十条 为防止传染病的传播,实现优生优育,提倡婚前体检。

第十一条 本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和变通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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