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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妥善处理出口企业商标所有权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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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2-06-16

施行日期:1992-06-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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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全国各地相继成立了各类对外贸易企业。但由于一些部门和单位对部分企业的出口商品商标使用权问题处理不当,在商标使用方面引起许多纠纷,在国内外市场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不仅使商标信誉受损,而且也影响到企业的经营和发展。为避免在经营机构变动中继续出现上述情况,便于有关部门和单位妥善处理商标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在《商标法》及有关法规的许可范围内有权处置其商标的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

二、凡企业自营或成立其他类型的外贸企业后,需要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对外经营的,均应征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同意,并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三、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对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被许可人在该商品的销售市场、客户、价格等方面须接受有关部门及许可人的协调、监督和管理。

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须在其包装上标明被许可人名称。

四、因企业自营、经营机构变更或成立其他经济组织等原因,需办理国内外注册商品转让的,应实行有偿转让原则(当事人之间另有协议的除外)。

五、成立企业集团或其他形式的经济联合组织,如其成员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集团或其他经济联合组织及上级行政部门不得强制该成员转让其注册商标。

六、以注册商标作为资本进行投资的企业,原则上不得改变该商标专用权人的主体资格。

以上请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遵照执行,并在处理外贸经营机构变动中企业间商标纠纷问题时,依法协调。对严重违反商标法规,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坚决制止。企业对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商标法规,干涉其正常使用和管理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权提请人民法院给予法律保护。

对外经济贸易部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六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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