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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转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财债字(1999)225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9-11-10

施行日期:1999-11-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5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78号),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4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转制为经纪类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转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转制原则

坚持以有效利用现有资源,保证证券市场稳定运行,规范经营,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安定为出发点,按规定程序申报,按条件严格审批。凡符合《整顿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方案》第一条(一)、(二)、(三)款有关规定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经当地政府同意,均具有申报组建经纪类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资格。

二、申报转制条件

(一)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三)证券从业人员应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五)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营业场所及交易设施。

(六)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七)转制后的机构,必须与财政部门彻底脱钩,由中国证监会统一监管。原财政部门所有股份(产权)可转为地方政府的国有股份(产权),或有偿转让给企事业单位。

(八)转制后的证券经纪公司(证券公司营业部)的名称,均不得冠以“财政”字样。

(九)证券公司营业部的申报条件,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一)、(三)、(四)、(五)、(七)、(八)款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1.营运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2.在上一年度中,股票和基金二级市场日均代理交易量原则上达到500万元。

3.如不与其他财政证券机构重组,受让方应是规模较大、经营规范、业绩良好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证券公司。

三、申报材料内容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等背景材料及发起人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原机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的财务报表。

(六)公司章程(草案)。

(七)筹建负责人名单及其简历。

(八)在国债回购交易中的债权债务情况。

(九)原公司法人、联系人的电话及公司的传真、通讯地址(包括营业网点的详细资料)。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一)并入其他证券公司营业部的申报材料内容,须符合本通知第三条(一)、(二)、(三)、(五)、(七)、(八)、(十)款规定。

四、申报程序

申报程序分为申报预案和预案实施两个步骤:

(一)申报预案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本辖区内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摸底调查,提出整顿预案,预案应包括拟保留或撤销机构的名单、保留机构的转制方式及脱钩情况等内容。

2.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根据财政部的核查意见,对预案进行审核,向各省级财政部门发出书面通知,并抄送财政部。

预案申报截止日期为1999年12月20日。

(二)预案实施

1.申请转制机构依法在当地有关部门预先核准新机构名称。

2.转制方案经当地省级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根据财政部的核查意见,对转制方案进行审核,向申请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并抄送财政部。

4.申请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书面通知的要求,完成方案的落实工作后,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开业。

申请转制为其他证券公司营业部的,由拟受让的证券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3号)的规定,按新设证券营业部的要求,直接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省级财政部门。

五、有关要求

在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转制过程中,各级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密切注视可能发生的问题。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措施化解矛盾,保持社会稳定,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

(一)开展证券业务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要结合转制工作,认真清产核资,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凡经批准成为证券经纪公司的,其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证券经纪公司承担;凡经批准转为证券公司营业部的,其债权债务由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不符合转制条件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一律停办股票业务,妥善处理向其他证券经营机构转移客户的工作。

(三)被撤消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有关事宜按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债字〔1999〕210号)文件规定办理。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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