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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省、自治区公证处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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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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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省、自治区公证处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需要,提供多层次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根据部党组批准的《关于公证工作改革的意见》,现将设立省、自治区公证处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省、自治区设立公证处要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由省、自治区司法厅向司法部报送关于设立省、自治区公证处的申请报告,同时要附下列有关材料:

1、省、自治区编委同意成立省、自治区公证处的正式批复件(复印件);

2、有合格的公证员,并附公证员的基本情况,如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公证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公证工作经历等;

二、根据《关于公证工作改革的意见》提出的省、自治区公证处的业务范围。请省、自治区司法厅与省、自治区公证处所在市司法局,就公证业务管辖问题,进行充分协商后确定。

三、新成立的省、自治区公证处,应按照改革的精神定为事业单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受省、自治区司法厅的宏观管理与监督。公证处内应建立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质量管理机制和奖惩机制。努力进行规范化建设。为市、县公证处树立榜样。省、自治区公证处与市、县公证处没有隶属关系。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它的工作人员是政府的公务员,不能同公证处的公证员相互兼任,以防削弱公证管理职能。

五、经省、自治区政府批准已经设立的省、自治区公证处,请省、自治区司法厅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要求,向司法部补办批准手续。

199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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