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本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68号
效力级别:法律
公布日期:2012-10-26
施行日期:2013-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二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本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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