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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外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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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7-30

施行日期:1997-07-3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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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落实《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结合我国现阶段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的“代表”,不作为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批范围。

二、第五条中的“具有经济、金融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改为“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相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担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总代表,若所学专业为非经济、金融类,应再增加5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首席代表,若所学专业为非金融、经济类,应再增加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二)担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总代表,若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应再增加8年以上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首席代表,若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应再增加5年以上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四、第六条第六款“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中、高级管理人员者,年龄必须在30~65岁之间”不再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外资司

1997.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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