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律师不宜担任兼职仲裁员的批复
天津市司法局:
你局津司律管发<1984>14号文收悉。关于律师可否担任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问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3)工商251号通知附件《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得兼做律师工作”的规定,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认为,律师不宜担任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此复。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4-03-29
施行日期:1984-03-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司法部关于律师不宜担任兼职仲裁员的批复
天津市司法局:
你局津司律管发<1984>14号文收悉。关于律师可否担任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问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3)工商251号通知附件《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得兼做律师工作”的规定,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认为,律师不宜担任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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