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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第7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3-10-10

施行日期:2003-10-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3年10月10日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作如下修改:

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会刊》”,修改为“公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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