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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有关以房产作投资股转让契税的政策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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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有关以房产作投资股转让契税的政策

1991年6月20日,国家财政部就厦门市财政局请示“以房产作投资、作股转让契税”,应执行何种政策时,发出(91)财农税字第38号文,作出如下答复:
  一、以房产作为投资,与外商及其它企业合资经营,凡办理房屋产权交易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应由承受方按习契税率交纳契税。

二、对房产作股转让,凡办理房屋产权交易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均视同房屋买卖,应由承受方按照习契税率交纳契税。

三、中外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企业承受房屋所有权,应比照(91)财农税字第5号文件的规定照章交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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