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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季度监测报表制度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文字号:财统字(1998)5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8-12-01

施行日期:1998-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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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季度监测报表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定期掌握和及时分析重点企业国有资金动态运营状况,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国有经济的信息统计和效绩评价工作,根据《会计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国有企业季度监测报表制度(以下简称“季报监测”),是指国家为了及时和准确地掌握重点企业主要会计信息变动情况,通过有选择地对占有国有资本金的重点企业基本运营状况进行动态跟踪了解,而建立的专项财务报告工作制度。

第三条对国有企业进行季报监测,是国有资本金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其目的是为制定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加强国有经济监管等工作及时提供决策依据,并促进企业加强资产和财务等基础管理工作,积极维护国有资本金权益,逐步建立形成国有经济预测和预警机制。

第四条季度监测报表内容包括企业资产、负债权益、收入、支出及损益等财务指标的季度实现情况和下季预计数额,以重点反映国有企业资本运营、财务效绩和发展趋势的动态经营状况。

第二章 季报监测组织实施

第五条季报监测工作组织本着“动态性、时效性、简便性”原则,具体采取“统一方法、重点运作、分级负责”方式进行。

第六条全国季报监测工作由财政部负责统一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制定季报监测的指标体系、工作方案、统计方法和工作程序等基本工作制度。(二)协商确定参加全国季报监测的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的基本范围。(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地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部门(企业集团)季报监测工作的具体实施。(四)负责计算机应用软件的统一开发,建立全国季报监测信息网络体系。(五)组织汇总分析全国季报监测数据资料,建立全国季报监测数据资料库,并反馈全国分行业监测数据分析等信息资料。

第七条各地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部门(企业集团)负责组织所辖范围内企业季报监测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商选定所辖范围内参加季报监测的企业具体名单。(二)负责及时收集、审核、录入、汇总、分析和上报所辖范围内企业季报监测报表和基础数据资料,并建立相应的数据资料分库。(三)按统一要求逐级向参加季报监测企业反馈全国分行业监测数据分析等信息资料。

第八条凡已确定纳入季报监测范围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据季度会计核算结果,认真编制季报监测报表,并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同级资产和财务主管机关;同时,根据反馈的全国分行业监测数据分析等信息资料,认真做好本企业的对比分析,促进加强企业的基础管理。

第九条各地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部门(企业集团),必须按统一要求认真做好所辖范围内企业季报监测工作的组织落实,指定专人具体负责。

第三章 季报监测范围选定

第十条季报监测工作的实施范围,原则以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所辖范围内具体从事工业生产、商品流通等具有代表性的国有大中型厂矿和商店为主体。

第十一条确定纳入季报监测范围的国有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确定重点投资、重点扶持的骨干国有企业。(二)在区域经济或行业经济中有重大影响的国有企业。(三)国有资本(国有股)处于控制性地位的大中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四)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予以重点扶持并具有发展前途的中小型国有企业。

第十二条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应以全国统一预选监测企业名单为基础,结合本地、本部门(企业集团)实际情况,认真做好本地区或本部门(企业集团)季报监测企业的选定工作,并按要求及时上报财政部确认核准。

第十三条在确认核准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季报监测企业名单后,由财政部统一编制专门序号,并下达批复通知书。

第十四条为确保全国季报监测信息的连续性和可比性,凡批复纳入季报监测的企业名单,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不得随意调整和无故终止。确因产权变动等客观原因调整终止的企业,须由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报财政部同意。在未批复同意前,企业仍应继续编制季报和按原渠道上报。

第四章 季报监测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应切实组织做好对所辖范围内企业季度监测报表的编制指导和上报督促工作,并认真做好报表审核,严把数据质量关。

第十六条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应在季度终了20天内完成所辖范围内监测企业季报收集、审核、录入、汇总和向财政部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在向财政部上报季报监测资料时,可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不同的报送方式:(一)以非网络传送方式,应上报各监测企业编制的季度监测报表(软盘),以及地区或部门(企业集团)监测企业汇总报表(软盘)和简要汇总分析说明;(二)以网络传送方式,应上报各监测企业分户数据,以及地区或部门(企业集团)汇总数据和简要汇总分析说明。

第十八条为保证季报监测数据上报的时效性,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一般应采用计算机网络系统传送方式向财政部上报季报监测数据,并逐步与所辖范围内监测企业建立计算机网络信息传送关系。凡利用电报、传真和邮寄等方式上报季报监测报表数据时,为做好季报监测有关保密工作,有关指标科目均应使用“统一代号”。

第十九条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应充分利用季报监测数据资料,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企业集团)国有资本运营有关分析、预测和预警等研究,及时向各级领导提供必要的决策依据,同时可有选择地向社会发布本地区、本部门(企业集团)动态监测信息。

第二十条确定参加季报监测的国有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有关会计管理规定,依据季度会计核算结果如实填报季度监测报表,保证季报监测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合法,并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监测企业法定代表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季度监测报表填报人,须对上报季报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季报监测工作考核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对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季报监测工作将进行定期考核,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应根据统一考核要求对所辖范围内监测企业有关工作人员的季报编制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第二十二条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及监测企业负责季报监测工作人员应予以表彰。

(一)对完善季报监测制度和工作方法积极探索,有突出贡献的。(二)在进行季报监测数据分析、预测和预警研究运用等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三)认真完成规定的季报监测工作任务,上报数据资料准确和及时,成绩显著的。(四)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国家制度规定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五)在季报编制中积极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第二十三条表彰方式主要有:(一)在区域和系统及全国范围内通报表彰。(二)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及监测企业负责季报监测工作人员给予必要处罚。(一)虚报、瞒报企业主要财务情况。(二)迟报、拒报季度监测报表。(三)伪造、篡改报表有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处罚方式主要有:(一)警告。(二)在区域或系统及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三)依据《会计法》有关规定,对企业(单位)和责任人予以经济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可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第二十七条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在国家统一指标体系外,需另行增加指标或增设附表及修改软件系统,应及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6年9月13日下发的《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报表制度》(国资统发(1996)9号文)同时废止。

财政部

1998.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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